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8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张家围路********。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iv>
法定代表人:刘小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
再审申请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永荣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另查明”部分的事实及相应判决。(一)邱文生与李荣福不存在招标合作关系。首先,二者只互通信息,无相互串通投标。原二审判决根据(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确认邱文生与李荣福合作投标错误。其次,永荣兴公司据以申请再审的新证据:(2017)赣07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及所附的打款依据,兴国县公安局对邱文生的讯问笔录,均可证明李荣福与***、廖声伟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井冈路桥公司中标后,李荣福、***与邱文生共同达成买标、卖标的约定,***向李荣福及其指定的账号支付了买标款”的事实。邱文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陈述可证明井冈路桥公司中A1标后,***为获得标段建设权,按邱文生要求以总标款9%的标准支付2700万元购标款,并未支付给李荣福。且(2017)赣07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可印证李荣福与***、廖声伟之间只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与邱文生合作以井冈路桥公司名义中标后,再以2700万元出卖给***的事实。原二审判决仅以“兴赣高速公路A1标的投标保证金80万元系邱文生支付”为由,作出“邱文生与李荣福之间存在共同合作参加招标合作关系,李荣福、***与邱文生之间共同达成买标、卖标约定”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在案证据证明内容不符。(二)井冈路桥公司项目部盖章、***签名认定的已结算钢材款客观、真实,且均有案涉钢筋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原始凭证予以证明。永荣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永荣兴公司向井冈路桥公司供应的钢筋均有真实的采购来源、采购结算和支付记录,并有相应供应钢筋的时间、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其次,永荣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应付钢材款等结算文件除漏计一张出库单外,累计应付金额与剩余出库单金额一致。井冈路桥公司共计已支付1247万元钢材款,应付钢材款中记载的借方(已付款)金额属实。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未查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仅以结算单依据不足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永荣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三)钢材款结算文件上加盖的项目部章在施工计量支付过程中实际使用,井冈路桥公司对此明知并认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四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井冈路桥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款使用审批单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进行质证但却未经质证。三、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永荣兴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刘小四的询问笔录,可证明邱文生与井冈路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宋希鸿约定,由邱文生以井冈路桥公司名义参加兴赣高速投标,中标后由邱文生负责具体施工并上交管理费,以及井冈路桥公司在中标后,要求邱文生必须以单位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邱文生遂委托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结合李荣福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的陈述,可进一步印证,《联合施工合同》是为井冈路桥公司应付业主检查的需要而签订,未付诸实施。邱文生嗣后把A1标段以2700万元价款出卖给***施工,不管井冈路桥公司是否同意或者明知,基于其应邱文生要求,发文任命***为案涉项目部负责人,应认为是对邱文生出卖A1标段施工权事实的默认。又鉴于李荣福没有获得A1标段的出卖款,原二审判决中“《联合施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转包合同,即井冈路桥公司在中标后将A1合同段项目的施工权交由永荣兴公司施工;邱文生及其委托授权的永荣兴公司获得工程施工权后,又共同将A1合同段项目施工权转包给***”的判决理由,显与证据不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法律关系是永荣兴公司与井冈路桥公司设立的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签订并履行《钢筋购销合同》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要审理的是井冈路桥公司作为A1标项目经理部的设立者,对项目部在履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情形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以项目部名义给永荣兴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应付钢材款》《计量与支付情况》《代理支付审批表》等,足以证明永荣兴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虽然井冈路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在这些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系假公章的抗辩意见,但对出具《关于成立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经理部的通知》,任命***为Al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具体负责项目施工事实没有异议。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A1项目部名义与申请人订立的《钢筋购销合同》系伪造,或者能证明永荣兴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A1标段履行供应钢筋义务的证据材料。***是依法行使代理权的行为,该行为对井冈路桥公司有约束力。因此,井冈路桥公司作为该项目部的设立者和被代理人,即便***属无权代理,但井冈路桥公司知道***以其名义与永荣兴公司签订并履行合同后未作否认表示,且多次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要受《钢筋购销合同》约束,对***实施的与A1项目标段施工有关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二审判决无视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案件性质,以没有实际履行的《联合施工合同》内容,认为“A1项目工程是永荣兴公司参与转包给***”,再以“***与永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把井冈路桥公司内部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转嫁给永荣兴公司承担,加重了永荣兴公司的举证责任,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且违反了法律适用规则。综上,永荣兴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井冈路桥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永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永荣兴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指:1.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民初240号民事判决;2.该判决所附的打款依据;3.兴国县公安局对邱文生的讯问笔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首先,讯问笔录及判决书系井冈路桥公司在原二审时提交的证据,且已经庭审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打款凭证属于(2017)赣民初240号案件中永荣兴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既不是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因客观情况无法获得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其次,永荣兴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都是原二审中,井冈路桥公司为了证明“邱文生与永荣兴公司合作,共同借用井冈路桥公司资质,采取邱文生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书》的方式,以井冈路桥公司名义参与高速公路A1标项目招投标”及“李荣福与***未经井冈路桥公司的同意,恶意串通,以工程款抵扣个人之间的借款”的事实,二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均已采信,不仅不能作为推翻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反而是证明原二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正确的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井冈路桥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提供了大量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全部事实,同时与本案原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永荣兴公司仅凭断章取义摘取井冈路桥公司已提供证据中的有关“李荣福及邱文生的辩解”及“井冈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四的陈述”的部分内容作为新的证据,但这些证据根本无法达到推翻原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的目的。首先,“李荣福及邱文生的辩解”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被追究法律责任,不足为信,况且仔细分析可知,李荣福与邱文生两人相互推卸责任,邱文生说李荣福是实际“买标卖标的运作人”,李荣福却说邱文生是实际“买标卖标运作人”,两人说法矛盾,不足采信。李荣福在讯问笔录第6页明确供述了“2014年8月,赣州高速集团发布了兴赣高速标段的招标公告后,邱文生就找到了我,他知道我手里有两家公司可以使用,他就提出我们一起合作,我就说好,因为……,我们就是这样有合作基础的。发布招标公告后没多久***通过我公司员工李称辉的介绍下认识了我,并说他想去投兴赣高速的标段,希望我能够帮他中标,之后他还提出希望我能帮他联系10家公司参与兴赣高速的投标,我说好我会帮他想办法,如果我联系的公司里面中标后,***需要支付工程款造价的1.5%管理费给我,***同意之后就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的方式转了800万元保证金至永荣兴公司账号上。……”,第8页供述“之后所有工程款的费用、***支付的买标款都是从永荣兴公司的账户上来往的”,足以证实两人是合作关系。所以原审判决认定“邱文生与李荣福共同合作参加招投标,并在中标后转卖给***的事实”完全正确。其次,井冈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四的陈述原话是“中标后,邱文生委托永荣兴公司具体施工,井冈路桥公司和永荣兴公司签订了《联合施工合同》”该陈述也是事实,但邱文生委托永荣兴公司具体施工本身就是说明邱文生和永荣兴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至于邱文生与永荣兴公司如何合作,外人无法得知,仅凭断章取义的内容显然无法达到永荣兴公司的证明目的。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通过原二审判决及本案相关联的李国辉诉井冈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即(2018)赣民终754号判决所查明事实,均可以得出,永荣兴公司作为涉案A1标段的违法转包人之一,其与邱文生共同将涉案标段施工权转卖给***,其卖标行为本身违法。后又与***实际控制的A1标项目部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且通过双方恶意串通,未经井冈路桥公司的同意,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归还***与李荣福之间的个人借款,并形成虚假的结算文件,从而起诉井冈路桥公司,企图将债务转移给井冈路桥公司,这种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其与***之间实际控制的项目部所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及形成的结算文件对井冈路桥公司均不发生约束力,井冈路桥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况且,A1标项目部实际支付的钢材款,包括其自认的1247万元及自认以支付钢筋款名义抵个人借款的1206万元,共计2453万元,已经超过其钢材货款2342.9682万元,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另外,在原诉讼过程中永荣兴公司多次明确表示不向***主张权利,所以原二审判决据此判决驳回永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永荣兴公司的再审申请。
***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为原审法院对永荣兴公司要求井冈路桥公司偿还钢筋材料款的诉请未予支持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井冈路桥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邱文生此前签订的《项目投标合作协议》之约定,在中标后将A1合同段项目的施工权全部交由邱文生委托的永荣兴公司来施工,邱文生及其委托的永荣兴公司获得工程施工权后,又共同将A1合同段项目施工权转包给了***,***是案涉A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等事实,有案外人邱文生与井冈路桥公司签订的《项目投标合作协议》,邱文生、永荣兴公司、***向井冈路桥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井冈路桥公司与永荣兴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合同》,邱文生出具的《授权书》,邱文生、李荣福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认定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永荣兴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工程款使用审批单并未被原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故本案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
另据原审查明,***与永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福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存在以钢材款的名义从业主方套取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及偿还个人借款的行为,显示***与永荣兴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荣福之间互有关联。本案中并无***可代表井冈路桥公司对工程款项进行确认的明确授权文件,而永荣兴公司对于***与井冈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应为明知,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结算经井冈路桥公司审核同意,故原审判决基于案件事实对永荣兴公司要求井冈路桥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永荣兴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2017)赣07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及兴国县公安局对邱文生所做的讯问笔录,井冈路桥公司在本案原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不属于新证据,且与原审查明事实并不矛盾,不能证明永荣兴公司主张的证明内容。打款凭证系永荣兴公司在(2017)赣07民初240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亦非为无法取得的新证据,且该凭证并不能否认原审法院对永荣兴公司、邱文生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永荣兴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部分钢筋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函、结算单、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井冈路桥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其再审申请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统计表、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形成于原审诉讼之前,且均属永荣兴公司自行掌握且能提交的证据,其未在原审中一并提交亦未说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新证据的规定。且据原审查明事实,永荣兴公司同为《联合施工合同》和《钢筋购销合同》的缔约方,对于井冈路桥公司有无实际负责组织案涉项目工程的施工系为明知,在永荣兴公司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接收钢材及支付凭证等材料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证明的个人能够代表井冈路桥公司意思表示,款项结算已经井冈路桥公司审核同意的情况下,该部分证据材料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永荣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