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春市某某工程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8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宜春市**工程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彭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小四,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晨光,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
再审申请人宜春市**工程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路桥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晨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井冈路桥公司存在多扣重扣工程款的情况,具体为:多扣炸药款合计180979.95元,多扣用炸药73587.29元;少扣分配炸药1625.4元;重扣沙、电费合计21413元;重扣了用油28952元;乱扣费用6405元;多扣炸药费送费292043元;乱扣钢筋、钢绞线和台班费372000元;另外还有214749.16元的费用不应予以扣除,请求再审组织查账或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账目进行鉴定。原判决依据井冈路桥公司单方制作的费用对比表,少算**公司工程款1188504元,且认定**公司认可收到28368988元工程款错误。原判决以2018年2月10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日期错误,应以结算单上载明的2016年11月9日,即竣工结算之日开始计算。综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起诉井冈路桥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问题,应当查明两个基本事实,一是案涉总工程造价是多少?二是已付工程款是多少?关于案涉总工程造价问题,**公司提交了2018年2月1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32380631元(结算单中第一项总工程量32357395元+第二项收尾工程量23236元),原判决亦是根据该份《结算单》认定案涉工程总工程量为32380631元。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2018年6月6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井冈路桥公司提交证据:应付明细账对比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证明井冈路桥公司总计付款28368988.05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付款数额没错。法官询问已付款数额时,**公司回答暂且认可28368988元。原判决依据井冈路桥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及**公司的当庭自认,认定井冈路桥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28368988元。综上,原判决认定**公司欠付工程款为4011643元(应付金额总工程造价32357395元+23236元-已付金额28368988元),**公司主张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公司主张井冈路桥公司多扣重扣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还主张对案涉账目进行司法鉴定。本案2018年6月6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法官询问对案涉工程量是否需要审计,**公司回答不需要,故**公司再审中主张司法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中的约定。**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9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并且本案二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并不包括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综上,**公司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宜春市**工程建设劳务承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建文
审 判 员 张丽敏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