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城,江西律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盛,江西律品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三公里。

法定代表人:刘小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刘晨光,该项目经理部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晨光,男,1982年1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12号赣州休闲娱乐城北区主楼1604号公寓。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冈公司)、江西井冈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A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井冈公司A1项目部)、刘晨光,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永荣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荣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晨光作为井冈公司A1项目部负责人或自然人承担井冈公司A1项目部应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与井冈公司A1项目部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因该施工合同产生的纠纷相对方应是井冈公司A1项目部或井冈公司。(二)二审认定刘晨光为“实际承包人”并赋予其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由其直接承担无效合同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涉高速公路工程系列事务和建设过程中刘晨光代表井冈公司A1项目部,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井冈公司A1项目部承担,如果井冈公司A1项目部无法人资质,依法应由其设立的法人即井冈公司承担。(三)原二审认为应由设立井冈公司A1项目部的法人单位即井冈公司作为当事人,并承担付款义务,但最后却判决工程款由刘晨光个人承担,显然自相矛盾。(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为高速公司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即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权利的诉讼对象首先是井冈公司A1项目部,其次是其设立单位亦被挂靠单位的井冈公司,再其次是因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人刘晨光,二审却判决井冈公司A1项目部的工程款直接由刘晨光个人承担,导致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基础的事实错误。二、二审把刘晨光的职务行为认定为代理行为,并适用代理行为的法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把井冈公司A1项目部以“一、二工区工程款”或“代付一、二工区民工工资”名义支付520万元(该笔款项系刘晨光用于井冈公司A1项目部的个人名义借款)认定为刘晨光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导致工程款与应付款,单位借款与民间借贷混为一谈,直接导致法律关系混乱以及诉讼程序违法。(一)2014年9月20日,井冈公司下文成立井冈公司A1项目部,任命吴清为项目部经理,刘晨光为副经理。井冈公司A1项目部成立之初资金紧缺,为了运营以刘晨光个人名义向***借款,该借款起因和用途的事实在章贡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2民初3681号民事案件中的民事诉状中可以证明。该诉状明确载明“被告刘晨光因建设井冈公司A1项目部需要资金周转”,其时井冈公司A1项目部承诺在以后的项目工程款中偿还,在实际操作中,井冈公司A1项目部以“一、二工区工程款”或“代付一、二工区民工工资”名义偿还刘晨光个人名义的单位借款并无不妥,即使二审认定井冈公司A1项目部刘晨光的代理行为有问题,但作为接受还款一方的***也属善意方,应认定该偿还行为有效。(二)井冈公司A1项目部的偿还单位借款行为不能视为偿还刘晨光的个人民间借贷行为,更不能视为刘晨光的代理行为,虽然520万元还款是以“一、二工区工程款”或“代付一、二工区民工工资”名义偿还***借款,但每笔还款均通过业主单位、井冈公司及井冈公司A1项目部各自财务人员的共同审核,这种支付模式是典型的单位行为而不是刘晨光的个人行为。在形式上,虽然付款名义与实际支付用途不一样,但这仅仅是单位内部支付名目管理问题,对外应当视为井冈公司A1项目部应付款项目。(三)刘晨光作为井冈公司A1项目部负责人,井冈公司A1项目部的偿还借款行为相对于井冈公司A1项目部而言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相对于刘晨光而言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与公司或单位之间并非代理关系,而是代表关系,且其代表职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权,而不是公司或单位的授权。因此,二审认定超越了代理权事后又未被追认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诉讼程序违法,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本案涉案的520万元因已实际支付,既成事实,系自然之债,名义上系刘晨光个人借款,但在客观上系井冈公司A1项目部的单位之债,就法律关系而言是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在没有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之前不可直接抵付工程款,原审在本案中一并进行捆绑式的处理显然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规定,形成了同一笔款项重复核减债权人的债权,原审既没有减少工程款总额,又没有增加原民间借贷案欠款总额,而是随意剪裁搭配,明显损害了***的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井冈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二审判决对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认定正确,刘晨光是实际承包人及违法转包人,判决刘晨光承担责任依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是由于:(一)永荣兴公司和刘晨光是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其经营风险、财务管理独立于井冈公司,根据《联合施工合同》《承诺书》等一系列约定,永荣兴公司、刘晨光等人实际上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盈亏的最终承受者,所以相关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永荣兴公司、刘晨光承担。(二)***对于永荣兴公司、刘晨光等人是本案实际承包人和违法转包人的事实是明知的,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盖有永荣兴公司印章,并且其与永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兄弟关系,通过生活常理就可判断***对于整个项目的运作过程是熟知的。而且在***诉刘晨光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明确表示该借款用途是刘晨光用于建设A1标,***对于刘晨光实际控制井冈公司A1项目部是明知的,即便***与井冈公司A1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由于***在本案中不是善意第三人,***与刘晨光构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刘晨光承担,原二审判决刘晨光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依法有据。二、井冈公司提出的“核减520万元”请求是基于***提出的诉请的抗辩,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不告不理原则。首先,刘晨光以个人名义向***的借款580万元,与井冈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是基于施工合同关系产生。事实上,刘晨光以个人名义向***的借款有500万元在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就已发生,刘晨光在情况说明中明确借款系为向永荣兴公司买标,属于刘晨光的个人债务。其次,井冈公司A1项目部向***支付的520万元全部都是以支付“一、二工区工程款”的方式支付,支付后,刘晨光与***未经井冈公司的同意,恶意串通,擅自将已付工程款抵扣刘晨光个人债务,并核减已支付的工程款520万元。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井冈公司的利益,擅自以工程款抵扣个人债务的行为对井冈公司不发生效力。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井冈公司A1项目部、刘晨光、永荣兴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原审法院对案涉欠付工程款数额及支付义务主体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案外人邱文生与永荣兴公司合作,共同借用井冈公司资质,以井冈公司名义参与兴赣高速公路A1标项目招投标。其后,井冈公司中标承揽了兴赣(宁都)至赣县高速公路A1合同段工程,并与业主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0日,井冈公司与永荣兴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合同》,约定将兴赣高速公路A1合同段的项目经理部组建、工程组织施工、生产管理等均由永荣兴公司负责,承诺对该合同及合同实施所引起的各项后果(包括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等,由此工程引起的一切纠纷、债务支付等)由永荣兴公司自行承担完全责任。邱文生及其委托授权的永荣兴公司获得工程施工权后,又共同将A1合同段项目施工权转包给了刘晨光。为配合和便于刘晨光开展工作,井冈公司下文成立井冈公司A1项目部的同时,还任命刘晨光为项目部副经理,代理、协助项目经理工作。刘晨光并非井冈公司职工,亦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自筹资金组建井冈公司A1项目部并实际控制和运营该项目部,并将A1标项目工程肢解分包给各实际施工人组织开展施工。其中,***负责施工的是A1标一、二工区路基土石方工程。已查明的案涉事实显示,本案既存在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挂靠行为,还存在转包和分包等情形。刘晨光作为案涉A1标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控制运营人,全程参与***所涉工程的合同签订、进度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等各项具体事务,其虽名为井冈公司A1项目部副经理,但并未与井冈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其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各实际施工人系出于井冈公司的明确意思表示。刘晨光自筹资金、自主运营并自行违法转包分包,原审法院基于案涉事实认定刘晨光系A1标项目实质意义上的承包人和控制人,判令其向分包对象***支付工程款符合案涉实际,并不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中刘晨光与***约定用于归还借款的520万元能否抵扣的问题。结合案涉事实,***对于刘晨光实际控制项目工程并予以转包的情况应当知晓,在井冈公司A1项目部已实际将该款项支付至***指定账户,并明确为支付案涉工程有关的款项的情况下,***又与刘晨光达成合意以该笔款项冲抵刘晨光个人向***民间借贷尚欠的本金与利息,欠缺合理信赖。现井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则刘晨光以井冈公司名义作出该520万元工程款冲抵其个人借款的意思表示,仅系其个人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刘晨光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由于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即在于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金额,该款项关系案涉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核算,涵盖在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的认定及处理并未超出诉讼请求,也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颖

审判员 何 君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