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市明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91民初2092号

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风采路**侧。

法定代表人:张洪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郊路**号**单元**室室。

法定代表人:吴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斌,被告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诉称:被告承建了“坞埠中学食堂”和“田心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2016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就上述二工程钢材供应事宜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书》,双方就“供货数量、供货方式、计量办法、质检、验收方式、供货价格、结算与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向被告提供钢材,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在“坞埠中学食堂”工程中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44592元、逾期利息13613元,在“田心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中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83600元、逾期利息2363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28192元并按2.4%每月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钢材款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钢材款128192元,利息37247元,合计165440元,详见利息清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货款没有那么多,要以双方的对账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民建设公司因承建了“坞埠中学食堂”和“田心明德小学教学楼”工程向原告**实业公司购买钢材。201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为两个项目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中民建设公司)必须在当月28日前,与甲方(**实业公司)将当月供货量与货款金额核对清楚,并在当月30日前付清所提钢材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每批货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因一方违约,引起守约方提起诉讼的,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双方还约定“田心明德小学教学楼”项目乙方指定吴为民、刘捷为钢材验收代理人,“坞埠中学食堂”项目乙方指定邱旭群为钢材验收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钢材。2016年2月29日,被告坞埠中学食堂项目钢材验收代理人邱旭群在《坞埠中学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及事后原告提供供货单,该项目至2016年5月7日总货款金额为664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支付了21808元,尚欠货款为44592元;2016年8月12日,被告钢材验收代理人刘捷在《田心小学教学楼对账单》上签字确认钢材货款总金额为270521元,被告先后支付了186921元,尚欠836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过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128192元并按2.4%每月支付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钢材款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钢材款128192元,利息37247元,合计1654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海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钢材购销协议书》(二份)、《坞埠中学对账单》、《田心明德小学教学楼对账单》、《利息计算表》、《提货单》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中民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了钢材,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有《钢材购销协议书》、《坞埠中学对账单》、《田心明德小学教学楼对账单》、《提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过高,超出原告因对方违约的损失,应以欠付货款按2%月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供了收款收据及委托代理合同,能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金额,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192元。

二、被告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偿还货款本金的同时应按2%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44592元本金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计付,其中83600元本金从2016年8月30日起开始计付,利随本清。

三、被告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案件受理费3909元,由被告江西中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廷庆

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

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朱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