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725财保7号
申请人: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城南大道西路**银河商城**1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109662611X。
法定代表人:丁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西润泉康**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工业园关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5MA35LDCF6D。
法定代表人:宋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润泉康**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申请人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江西润泉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7435729.51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其位于赣县城南大道西路8号银河商城A栋1701不动产权证为赣(2016)赣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其提供担保的房屋,应当一并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保全被申请人江西润泉康**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7435729.51元的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赣县城南大道西路8号银河商城A栋1701不动产权证为赣(2016)赣县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不动产单元号360721002009GB00007F00010446)。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杨清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朱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