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4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县区城南大道西路**银河商城**1701。
法定代表人:丁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源公司”)、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景生、被上诉人自然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参加了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原审原告***未参加询问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景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自然源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自然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对本案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首先,案涉“三合一”项目工程系自然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2017年3月5日分别与瑞金市委会、安富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其中“三合一”项目工程施工期限为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武阳镇安富村“三合一”项目工程施工期限为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因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系上述施工期限内购置。自然源公司从材料购置时间上主张与其无关,并且认为相关材料购买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次,***系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作为自然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完成项目施工。虽然购买相关施工所需材料是***具体联系,但***与包括***在内的材料供应方商谈材料购买事宜的行为系***在权限范围内完成的委托事项。2018年5月17日向***出具欠据的行为也是在自然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出具,***出具欠据的经办人,并非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合同具有主体、责任相对性,而具体到本案,与***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自然源公司。***作为建筑材料的供应方知晓案涉工程承包施工方是自然源公司,其出售的材料实际交付用于案涉工程,自然源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的买受方;施工所需材料的购买事宜及价款进行结算虽然是上诉人具体完成,但是是自然源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事项,相关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一审依据材料采购并出具的欠据为由认定***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自然源公司是***货款的事迹清偿义务人,一审判决***支付货款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自然源公司辩称:1.案涉两个工程并非是自然源公司承建,虽然瑞金分公司和委会及武阳安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案涉工程款可以按照正规的程序走账,如果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将无法支付,工程实际的承建人是***,相关材料的购买及出具欠条也完全是***的个人行为;2.***并非是自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真正的身份是两个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承建人;3.***与供货方购买的所有事宜均是***一个人完成的,无需也没有自然源公司的授权,所有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自然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瓷砖卫浴款17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在“三合一”项目工程及武阳镇安富村“三合一”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联系原告***向其购买瓷砖卫浴等货物。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小写(17000)元特此证明经手人:***2018.5.17”。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三合一”项目工程、武阳镇安富村“三合一”项目工程系瑞金市武阳珠坑村民委员会、瑞金市武阳镇安富镇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自然源公司瑞金分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两处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欠条》、被告自然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复印件2份、自然源公司瑞金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货物虽用于被告自然源公司瑞金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但原告***与被告***均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货物均由被告***联系原告购买,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尚欠货款的《欠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尚欠的货款,在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货17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然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自然源瑞金分公司开的工程款发票,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与自然源公司有关。自然源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本案的货款与自然源瑞金分公司有关持异议。因为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必须是要付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建设公司,而***作为个人是不能承建案涉工程,两个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之所以和自然源公司签订合同,也是为了能够支付案涉工程款。实际上签订合同的时候,工程已经完工,所以单凭发票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提交的工程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亦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与自然源公司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称其系自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工程所需材料的购买事宜及价款结算等行为均系完成自然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事项,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货物的交付都是在***及***之间进行,双方结算时,***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并未涉及自然源公司的任何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承担涉案欠付的货款及相应利息,***主张自然源公司才是案涉货款实际清偿义务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谡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