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民终3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丁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鸿荣,江西明理(赣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自然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源公司)及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20)赣078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被上诉人自然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强参加了本院二审组织的询问调解,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自然源公司支付***货款6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自然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1.涉案“三合一”项目工程系自然源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2017年3月5日分别与瑞金市委、安富村委签订《承包合同》。其中“三合一”项目工程施工期限为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武阳镇安富村“三合一”项目工程施工期限为自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9月5日,因工程施工所需材料系在上述施工期限内购置。自然源公司从材料购置时间上主张与其无关,并且认为相关材料购买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2.***系案涉工程施工负责人,作为自然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完成项目工程施工。虽然购买相关施工所需材料是***具体联系,但***与包括***在内的材料供应方商谈材料购买事宜的行为系***在权限范围内完成的委托事项。2018年1月17日向***出具欠据的行为也是在自然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下出具,***仅是出具欠据的经办人,但并非系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3.合同具有主体、责任相对性,而具体到本案,与***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是自然源公司。其一,***作为建筑材料的供应方知晓案涉工程承包施工方是自然源公司,其出售的材料是实际交付用于案涉工程,自然源公司是案涉工程施工材料的买受方;其二,施工所需材料的购买事宜及价款进行结算虽系***具体完成,但从事上述事项的行为性质是完成自然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事项,相关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自然源公司承担;其三,原审依材料采购系***联系并经手出具欠据为由认定***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并且与***系案涉工程自然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地位不吻合。自然源公司是***货款的实际清偿义务人,原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
4.案涉建筑工程自然源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及2016年12月25日分别与工程发包方的委会及武阳安富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原一审自然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发包方是委会的建筑工程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我方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施工合同,该两份施工合同反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实际订立时间分别是在2015年12月及2016年12月,且两个工程的实际合同承包方是自然源公司。原一审自然源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仅加盖了江西自然源公司瑞金分公司的印章,此前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合同是加盖了自然源公司的印章的,仅加盖瑞金分公司印章的建筑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当时工程竣工验收所需。案涉建筑工程的施工时间、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确定应当以此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依据,此前签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所需仅加盖瑞金分公司印章的合同中***也只是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本案中涉及的尚欠建设工程材料款自然源公司才是实际清偿义务人。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系对本案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
自然源公司辩称:1.案涉两个工程并非是自然源公司承建,虽然瑞金分公司和委会及武阳安富村委会签订了合同,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案涉工程款可以按照正规程序走账,如果没有与公司签订合同,工程款将无法支付,工程实际的承建人是***,相关的材料购买及出具欠条也完全是***的个人行为;2.***并非是自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真正的身份是该两个工程的实际承包和承建人;3.***与供货方购买的所有事宜及结算的所有事宜均是***一个人完成的,无需也没有自然源公司的授权,所以,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行承担。综上,***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符合事实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自然源公司立即付原告***铝合金、门、窗款618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在“三合一”项目工程及武阳镇安富村“三合一”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联系原告***向其购买铝合金门、窗等货物。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做武阳镇珠坑安富门窗安装工资陆万壹仟捌佰元正(61800.00)元正此据负责人:***2018.1.17”。因被告***未支付该货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三合一”项目工程、武阳镇安富村“三合一”项目工程系瑞金市武阳珠坑村民委员会、瑞金市武阳镇安富镇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自然源公司瑞金分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该两处工程实际施工人均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货物虽用于被告自然源公司瑞金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但原告***与被告***均在庭审中陈述,案涉货物均由被告***联系原告购买,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尚欠货款的《欠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支付尚欠的货款,在原告催收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货618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然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61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自然源公司与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表复印件一份;2.自然源公司与武阳安富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表复印件一份、工程质量保修期满验收表复印件一份。共同证明:1.***系作为工程施工方的委托代理人;2.自然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自然源公司质证认为: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其次,该两份合同的时间瑞金分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不可能在2015年12月25日加盖瑞金分公司的公章。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我方一审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两份承包合同可以看出,签订这两份合同的真实目的自然源公司并不是作为合同主体和实际承建方,而是为了业主方能够支付工程款,所以,***并非自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然源公司也不是真正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中,自然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赣0781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供法庭参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2016年开始就承包了委会的工程,真正的施工人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考证打印件的来源,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该判决书载明是承包了委会的工程,但从判决书载明内容不能指向本案涉案工程。本院认为,经核实,自然源公司提交的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误,但不能以此证明该案所涉工程就是本案所涉工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称其系自然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工程所需材料的购买事宜及价款结算等行为均系完成自然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事项,但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买卖合同的洽谈、货物的交付都是在***及***之间进行,双方结算时,***也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并未涉及自然源公司的任何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与***,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向***承担涉案欠付的货款及相应利息,***主张自然源公司才是案涉货款实际清偿义务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任 琰
审 判 员  陈珏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珊珊
代理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