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291财保104号
申请人: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14966685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中弘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83323254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中弘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辽宁中弘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的财产在60000元范围内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宇立锅炉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辽宁中弘信冶金技术有限公司在锦州银行沈阳分行的账户41×××42内的财产在人民币60000元范围内进行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