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24执5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蒙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李振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珺、高芳,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佳慧,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蒙水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内0724民初659号民事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789700元、押金12万元及部分管理费1090300元,共计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支付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28882元、保全费5000元。
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6月9日、9月28日、10月15日进行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税务、证券、保险登记信息。有存款信息,但已经被其他多个法院冻结,本院予以轮候冻结;有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经委托当地法院进行查封。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现场调查结果委托法院暂未反馈。因其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释明执行过程及权利义务。现被执行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单志刚
审判员 敖 骄
审判员 杜 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晋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