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内***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庄进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21民初797号 原告:***,女,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东街天和小区14号楼14层140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恒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庄进在,男,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农民,系被告庄进在的儿子。 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C栋13层1306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内***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内******公司)、被告庄进在以及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下称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和2019年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庄进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暂计为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待鉴定结论出具后再行主张。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74692.83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8时55分许,被告庄进在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土**察素**敕勒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倾翻,造成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进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庄进在受雇于被告内***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内容为接送工人上下班。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甚巨,就赔偿一事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未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公司辩称,翔***公司与本案无关,庄进在与翔程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翔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翔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翔程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并未证明被告庄进在与翔程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庄进在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故应驳回原告对翔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庄进在辩称,***第一次在旗医院花了7912元,第二次在呼市医院花了7617元,医疗费当时其与**商议,***的医疗费一家一半,**是青辰园林的掌柜子,其给***出了现金30%,共4650元,打下3000元的欠条。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期间,其与***夫妻商议,在交警队写了协议书,他们同意私了,现在又反悔起诉,其认为他们的做法不对,其不愿意继续赔偿。其给青辰园林打工,有十个人可以证明,还有公路探头能够证明青辰园林雇佣的自己,是**雇佣的,至于**和青辰园林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其职责是用自己的三轮车清除垃圾,将女人们拔下的草用三轮车倒在山脚下的河槽中,当初说过让拉人,**还说如果让交警扣了车,他给负责要车。本次交通事故是在2018年7月20日发生的,当天下雨大家都去避雨,其给小周打电话说下雨不能做了,**要回家,其就拉上草去***倒了草,返回来拉上女人们回家,半路雨下的大了,人们说避一避雨再走,于是在拐往文化中心附近时翻了车发生了事故。其车上拉的女人都是一个村的,和其在一起干活,也是青辰园林雇的,一起做了半年多时间,每天坐其三轮车上下班,前年她们坐车给过自己钱,去年肇事前没有给过车钱。其是给青辰景观园林干活的,每天200元,前年是每天300元,一般都是**给打电话,要不就是小周给安排工作,工资是按月给发,有时候往卡上打,有时候是现金。本次事故发生后,**代表青辰园林公司给过死者**27万元,二个月以后又承诺给死者**50万元,已经给了一部分,还有一部分没有付清,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本次事故和青辰园林公司有关系。 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辩称,2017年6月30,青辰园林公司与旗政府签订了敕勒川大街的绿化养护工程,养护期限为一年,养护期为2017年7月6日-2018年7月5日,园林公司与政府的合同已终止,政府再没有让青辰园林做敕勒川大街的养护工程,庄进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青辰园林公司的养护期已截止,青辰园林公司对庄进在的事情一无所知,不知道谁让他干的活,该事故与青辰园林公司无关,青辰园林公司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20日18时55分许,庄进在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土**察素**敕勒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庄进在受伤,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1、**、**2、**1、**2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庄进在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1、**、**2、**1、**2无过错无责任。2018年7月20日,***被送往土默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018年7月31日,***在土默特**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其间共支付医疗费用8037.61元。2018年7月31日,***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6、7椎体骨折、腰1椎体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手拇指掌骨基底骨折、左侧第1、5肋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2018年8月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6天后出院,其间支付医疗费用共计9511.65元。此外,***分别于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1日、2018年11月9日外购各种药品,共支付医药费1636.50元。2018年11月9日,***在出院后又在土默特**人民医院支付挂号费8元、检查费99元、心电图费18元、放射费9元,共计134元。2019年1月10日,庄进在与***的丈夫***签订了《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进在一次性支付***医疗费及其它费用共计4650元;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与交警队无关,乙方(指***,下同)及其亲属不再追究其他任何责任和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情;五、此协议双方签字后,乙方及其亲属不得再以各种理由要求甲方(指庄进在、下同)赔偿任何损失,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和交警队也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得再找交警队要求其它赔偿;六、此处理结果为最终解决结果,双方签字后生效,一次性了结此次事故。在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上,庄进在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分别签了字,协议达成后,庄进在给付了***4650元赔偿款,其余3000**进在给***写下了欠条。2019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庄进在与内******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庄进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2019年8月6日,经***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评定,2019年8月30日,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脊柱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所受损伤需误工9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90日。鉴定期间***支付检查费520元,鉴定费1870元。另查明,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于2017年7月6日与土默特**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察素**第三方绿化养护项目合同》,承包了土默特**察素**的第三方绿化养护项目,养护期限(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之后。此外本院还查明,**是土默特**青辰园林公司的负责人,**挂靠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在土默特**察素**进行绿化养护,庄进在等人是由**雇佣,庄进在的工作职责是用其自有的三轮车将**雇佣的其他女员工拔下的杂草拉走倒掉。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土默特**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历;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明细表、住院病历;外购药品收据;呼和浩特市京科医学影像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门诊收据、增值税发票、CT检查报告单;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庄进在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证人**2的书面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土默特**敕勒川支行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青辰园林的标志、青辰园林公司发放的服装、**在土默特**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察素**第三方绿化养护项目中标(成交)通知书》、《察素**第三方绿化养护项目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庄进在驾驶无号牌、无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所造成,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庄进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庄进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已赔偿的部分应予核减,庄进在给***所写欠条的3000元,因未实际支付不予核减。庄进在及***等其他乘车人,是由**所雇佣,并非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的员工,且事故发生在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养护期限届满后,庄进在的工作职责也并非拉运其他人员上下班,而是用其自有三轮车倾倒杂物,不属于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因此,内蒙古青辰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内蒙古××园进在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庄进在不是该公司的员工,故***要求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庄进在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与***的丈夫***达成了私了协议,但是***并没有签字认可,且双方签订的私了协议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阻止***行使诉讼权利,庄进在认为其与***已私了,不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是农村户籍,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在土默特**人民医院的复查费用不是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不予认可,其外购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也不予认定。***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069.26元(8037.61元+9511.65元+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营养费7500元(7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07010元(35670元×15年×20%)、误工费13539.60元(120天×112.83元)、护理费5649.28元(52天×1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及鉴定费1870元,共计161338.1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进在赔偿***医疗费1806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07010元、误工费13539.60元、护理费564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及鉴定费1870元,共计161338.14元,扣除已付的4650元,尚应给付15668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要求内***程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94元**进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马 麾 人民陪审员 李 鸿 人民陪审员 ***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