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3民初4403号 原告:**,男,住山西省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C栋13层1306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树苗及种植款共计2170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当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30日暂算至2019年9月20日为18876.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树苗,并负责树苗的种植,种植完成付款。2016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批树苗并完成种植,2017年向被告提供第二批树苗并完成种植。以上两次款项在树苗送到并完成种植后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催款,同日,被告向被委托人**出具了一份借款单,借款单位为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理由为欠到**树苗款,借款数额为252095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整),但剩余款项被告依然未向原告履行。 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于2016年至2017年间为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供树苗。2017年11月30日,案外人**前往被告处为原告催要货款,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出具借款单一张,写明:“今欠到**树苗款252095元。”该借款单上的树苗款实际为被告欠原告**的树苗款。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元,剩余21709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应当支付货款。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请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17095元及利息(利息以217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日图 二○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郝 智 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