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庄拽发、***与**在、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1民初1790号 原告:庄拽发,男,初中肄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小学毕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在,男,小学毕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中山西路海亮广场C栋13层1306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庄拽发、***与被告**在、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拽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拽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赔偿原告庄拽发、***因交通肇事致**死亡损失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共计668938.41元;由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庄拽发的妻子、原告***的母亲**应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聘用为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园林工,**等园林工上下班时乘坐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雇佣的被告**在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2018年7月20日下午,**等园林工完成当日察素齐镇内园林工作后,乘坐被告**在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回家。18时55分许,被告**在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土**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8]第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导致原告庄拽发、***损失如下:丧葬费33846元(5641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1692.41元(41182元÷365天×5天×3人),共计798938.41元。事故后被告内蒙古青辰景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项目承包人**给付原告130000元,尚欠668938.41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辩称,本案是工伤事故,被告**在和**受雇于被告青辰景观园林公司,是该公司雇佣的劳动者,劳动完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符合工伤的相关规定。**在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在受雇于青辰园林公司,在执行青辰园林公司任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其雇主青辰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在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8时55分许,**在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土**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路口右转弯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在受伤,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本案原告庄拽发妻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土默特**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内蒙古××园负责人**给付130000元。另查明:死者**与原告庄拽发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按照2018内蒙古自治区××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13400元(35670元*20年);丧葬费:丧葬费按6个月城镇在岗职工工资为33846元(5641元*6个月);处理事故误工费,按照三人五天计算为1692.41元(41182元/365天*5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原告请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798938.41元。本院同时查明,原告自愿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内蒙古××园负责人**给付的130000元,实际请求赔偿数额为668938.4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死亡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8]第000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等无过错无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拽发、***因**死亡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等共计668938.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与金钱补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