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

***与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725民初282号
原告:***,女,1945年3月22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安定街3号。
法定代表人:赵锁金,该公路段段长。
被告: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682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寿阳县乡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寿阳公路段)、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真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949.87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赔偿请求为:71053.9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晚,原告在去大儿子家的途中,步行至温家庄村牌楼往东约500米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时,掉入近一米深的排水渠中,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好转出院,但至今仍行走不便。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据悉,该排水渠为被告通和公司承建,事发时水渠未盖盖板,且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寿阳公路段作为主管部门,未尽到管理责任,应与被告通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寿阳公路段辩称,原告在起诉中将寿阳公路段列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有关规定,寿阳公路段不是涉案的建设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且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在施工期间,故寿阳公路段与原告的损害无直接利害关系,寿阳公路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寿阳公路段的起诉。
被告通和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施工单位,而且具有施工资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受伤情况认可,但根据原告在起诉中载明,原告的年龄已满73周岁,又是从县城回村,进入公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路段,因受害人年龄较大,本人应该加强安全防护意识,亲属应当负一定的监护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晚,原告在去大儿子家的途中,步行至温家庄村牌楼往东约500米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时,掉入近一米深的排水渠中,致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被送往寿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61天后出院。2017年3月24日,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等,已构成十级伤残。另外,2010年以来,***长期居住于寿阳县城内街42号。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排水渠正在施工,沥青路面已铺设完毕,路面已划设交通标线。***掉入的排水渠处为温家庄村村南住户必经通道,事发时该路段排水渠未盖盖板,排水渠盖板放置于该通道旁边,现场未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
又查明,事发路段属于“盂榆线寿阳境内晋中阳泉界至中曲段水毁恢复及改造工程”,建设单位为山西省公路局晋中分局,施工单位为通和公司,通和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共计71053.97元,具体损失项目为:
1.医疗费20505.40元(票据);
2.护理费6973.52元(原告住院6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大儿子姜联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1729元/年÷365天×6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60元/天×61天);
4.营养费3050元(50元/天×61天);
5.残疾赔偿金24616.8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27352元/年×9年×10%);
6.被扶养人生活费4248.25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16993元/年×5年×10%÷2人);
7.鉴定费1800元(票据);
8.交通费1200元(票据);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确认。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计算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调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50元(50元/天×61天)。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每天按30元计算为1830元(30元/天×6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之日为2017年3月24日,年龄已满七十二周岁,残疾赔偿金按八年计算为21881.6元(27352元/年×8年×10%)。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为宜。据此,本院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66288.7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寿阳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寿阳县温家庄乡温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温家庄村村民付***证明、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寿阳县城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寿阳县公产房屋租赁证、租房费收据、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山西省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核准表、中标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通和公司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对事发路段排水渠未盖盖板,现场未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志,且原告***掉入的排水渠处为温家庄村村南住户必经通道,故通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通和公司抗辩称原告进入公路施工禁止通行的路段,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被告通和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寿阳公路段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寿阳公路段并非本案的建设单位,且通和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寿阳公路段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66288.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减半收取计787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晋中通和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增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亮
(校对人:张增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