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

**与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段段长。
委托代理人闫真田,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交通运输部管理干部学院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河北省肃宁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阳煤集团东沟煤矿工人。
委托代理人***,男,河北省肃宁县人,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退休干部,系**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寿阳公路段)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寿阳公路段之委托代理人闫真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11日7时10分,**驾驶晋C×××××小型客车,由阳泉市到寿阳平舒煤业,行至307线462KM+650M处,因车辆失控侵占对方道路与对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机动车,驶入逆行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车辆失控驶入逆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因素,故寿公交认字(2011)第0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2年3月7日李有忠向寿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821641.28元。经调解达成(2012)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赔偿***各项损失378000元(除支付的5万元外)。以上两项共计50万元。案件受理费11530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负担。另**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468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589元,以上损失共计443822元。另查明:2011年I2月1日,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寿阳县道路交通事故预防工作领导组提出:关于307线462公里+600米--650米处隐患报告书指出:307线462公里+600米--650米处(芹泉晓庄桥底),今年入冬以来,事故频发,属于事故多发路段,该路段路边常有大量积水易结冰,车辆行驶至该路段发现打滑失控的状况,建议:安装警告标志、设置减速设施和消除暗冰。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中记载**驾驶晋C×××××小型客车,行至307线462KM+650M处,当时路面有冰,遇情况车辆制动时侧滑,驶入逆行,与对面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另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11月25日霍月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1月7日任计恒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1月11日刘强询问笔录中均陈述路面有冰,发生侧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9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C-×××××东风小康牌EQ6380LF小型普通客车与未见悬挂号牌H100-8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与事故现场路面状况(可能局部积水结冰)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与寿阳公路段均对寿公交认字(2011)第002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2012)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予以采信。对寿阳公路段提交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交鉴字第1907号鉴定意见书,**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认为从寿阳公路段委托的事项中肯定了事故现场路面存在积水结冰现象,鉴定结论不科学,鉴定事项本身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认可。且寿阳公路段提供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事发时该路段无冰,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只说明事故现场路面状况(可能局部积水结冰)与事故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该院认为寿阳公路段的鉴定申请及鉴定意见书说明了事物的绝对性,而无法证明事物的相对性,也未能说明路面结冰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只是说明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该院对鉴定意见书难以支持。另寿阳公路段提供的相关证据虽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然有积水结冰现象,寿阳公路段虽采取了积极防范措施、认真履行巡查制度、制作安全警示标志,但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导致路面打滑,致使经过该路段的车辆因侧滑发生多起交通事故,给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路段是其上班工作的必经路段,在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该路段时,未能减速慢行、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车辆失控驶入逆行与***摩托车相撞,给***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承担了***全部损失及处理事故支出的其他费用,**也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对于(2012)寿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的全部费用及承担的诉讼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故对**赔偿***433765元的费用该院予以确认。关于**要求寿阳公路段赔偿的误工费8532元、存车费、拖车费8000元、修车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寿阳公路段予以否认,**在两次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在诉讼中提供材料提出对修理费的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的上述费用该院难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交通费1468元,寿阳公路段不予认可,**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未能说明交通费的用途,故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主张的鉴定人出庭费用8589元,该费用是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属于必要费用,而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唯一依据,故该费用应由寿阳公路段负担。综上对于**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赔偿***的费用433765元,2、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3、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589元(其中鉴定人员出庭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95元、住宿及餐饮费494元),以上三项共计443354元。对于上述1、2项费用**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寿阳公路段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589元,由寿阳公路段全部承担。
原审判决:第一、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312924.5元;第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寿阳公路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司法鉴定报告已经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与路况无关;第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第三,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承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诉请。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发生事故地段,为其上班必经之地,对于该路段状况,其应当有比较充分的了解。其在冬季早晨驾车经过该地时,应当减速慢行以确保安全。但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故,**对其所受损失具有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第二,对于事发地段,公路管理部门采取了积极的防范措施、认真履行了巡查制度、制作了安全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但由于事发地段地形特点,未能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导致路面打滑,致使所经过车辆因侧滑发生交通事故,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鉴于上诉人对于事发地段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过错较小,且现有鉴定意见认为,发生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所管理的事故现场路面状况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审确定由上诉人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酌情调整为由上诉人对**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第四,本案鉴定意见,并未被完全采用,故而,鉴定人出庭费用,上诉人也应依责任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177341.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4元,共计14130元,由山西省寿阳公路管理段承担5600元,由**承担8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
书记员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