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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5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笑青,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尧,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石璜镇会稽路210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金小杨,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裘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现关押于浙江省金华监狱。
上诉人赵清、***、王笑青因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原审被告裘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5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清、***、王笑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汇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从本案一审已查明的双方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是“债权债务”,是股权转让前已确定的明确的债权债务,本案涉及到的保证责任在签订两份协议前并非确定事项。而且从本案保证责任承担的时间来看晚于两份协议签订时间,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应是“股权变更后的法律责任”。并且除签订人员相同、内容基本相同外,最主要的一点就是对“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问题”处理不同:第一份协议是“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由甲方分配、支付与承担”,第二份协议则是“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分配、支付与承担”。在第一份协议书上,赵清非本人签名,事后赵清本人也没有对此进行确认,第一份协议应为无效;即使在两份协议都有效的情况下,签订的事项相同都是股权转让,签订的人员相同都是转让人和受让人,但对于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根本不同,按照后协议效力优于先协议效力的基本原则,后协议是对前协议有关条款内容的变更,赵清、***、王笑青完全有理由认为股权转让前后的债务和法律责任都由受让人承担;其次,由于原法定代表人裘江隐瞒了涉案担保的有关情况,致使赵清、***、王笑青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不清楚有对外担保;另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是在2017年,而涉案担保时间是在2018年,按照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涉担保的法律责任也应由受让人即汇业公司的新股东承担,而不是赵清、***、王笑青承担。退一步说,即使案涉担保法律责任是股权转让前的法律责任,则由于在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中找不到相关条款,对股权转让前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协议未明确事项,并不能由“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推出“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由甲方享有和负担”的结论。2.从本案案由和案件实质来看,汇业公司主张的是承担担保责任后的后续追偿问题,其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前后两者必须是不同的主体,而从本案来看,股权转让前承担担保责任的是汇业公司,股权转让后也是汇业公司,在汇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主体持续存在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从来都没有发生过改变,不存在追偿的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汇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如前所述,本案的实质在于股权转让纠纷,是因股权转让前的公司担保责任承担归属问题,是新老股东之间产生的纠纷。本案股权转让前后担保责任的承担者都是汇业公司,汇业公司的利益没有因股权转让受到损害;如果新股东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则理应由新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三、对于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赵清、***、王笑青已提出再审申请,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结果可能最终判定汇业公司不需承担保证责任,从而间接导致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可能被撤销,本案应中止诉讼。
汇业公司未作答辩。
裘江未作陈述。
汇业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裘江、赵清、***、王笑青偿还汇业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裘江、赵清、***、王笑青偿还汇业公司偿付的法院执行款21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裘江、赵清、***、王笑青与汇业公司金小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其中赵清的签字捺印系其父亲赵明权所为。2017年8月10日,金小杨(乙方)再次与裘江、赵清、***、王笑青(甲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以67万元的转让价将汇业公司的所有股权及其所属办公设施与证书转让给甲方,并对公司及所属设施与证书的交付时间、股权转让的税金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该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二、四项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乙方分配、支付与承担”,“甲方在公司经营期间有债权可收取,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办理”。2018年2月12日,裘江、赵清、***、王笑青协助金小杨办理了汇业公司的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手续。2018年3月7日,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裘江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汇业公司、裘洪波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该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裘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裘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汇业公司、嵊州市银行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王奕新、杨忠娟对裘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4月28日,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裘江、裘洪波以及汇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21年8月16日,汇业公司与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和解协议,就(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本息及费用制定了更为细致的还款方案。2018年8月16日,汇业公司向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0000元,2021年8月20日,汇业公司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汇入21400元。2021年,汇业公司再次支付代偿款30000元。汇业公司代偿后,裘江、赵清、***、王笑青均未返还。现汇业公司依据案涉转让协议起诉裘江、赵清、***、王笑青要求返还代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裘江、赵清、***、王笑青与汇业公司金小杨就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于2017年3月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赵清”的签字捺印有其父赵明权所为,且双方之间于2017年8月10日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在后协议优于在先协议的,双方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以2017年8月10日的为准。因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分配、支付与承担”,甲方为裘江、赵清、***、王笑青,乙方为金小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在此应当可以确定:1、此处的“债权债务”应为股权转让的对象即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2、从“股权变更后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可以得出“股权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由甲方享有和负担”,这一点也可以从第三条第四款“甲方在公司经营期间由债权可收取,乙方必须无条件予以协助办理”的约定中得到印证。虽然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双方是裘江、赵清、***、王笑青与金小杨,但协议中约定的债权债务是汇业公司自身的债务,而本案中,汇业公司亦实际承担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当然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前股东即裘江、赵清、***、王笑青主张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的债务。故对于赵清、***、王笑青关于汇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2017年8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对股权转让前的债务承担作出约定故而赵清、***、王笑青无须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对于赵清、***、王笑青关于汇业公司为裘江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抗辩,因本案审理的并非借款保证纠纷,且担保效力问题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故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对于赵清、***、王笑青关于汇业公司以放弃了对赵清、***、王笑青的追偿以及在转让价格上给予了优惠的抗辩,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汇业公司为裘江向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行为,发生于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甚至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前,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裘江、赵清、***、王笑青负担。汇业公司根据生效裁判文书于2021年8月16日向嵊州联合中心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100000元,于2021年8月20日向法院支付执行款21400元。现汇业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裘江、赵清、***、王笑青返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裘江、赵清、***、王笑青共同返还汇业公司代偿款121400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21400元自2021年8月20日起计算)。款限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赵清、***、王笑青向本院提交本院(2021)浙06民申274号案件受理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各一份,证明其已对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目前正在审理。汇业公司、裘江未发表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该案再审申请的受理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对赵清、***、王笑青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汇业公司、裘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以及赵清、***、王笑青是否需要共同返还汇业公司代偿款121400元。
关于本案案由,汇业公司股权转让前后承担担保责任的均为汇业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的主体未发生改变,不存在追偿的问题,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
关于赵清、***、王笑青是否需要共同返还汇业公司代偿款121400元。裘江、赵清、***、王笑青与金小杨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2、4项已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作出了规定,且裘江、赵清、***、王笑青系汇业公司当时的全体股东,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条之规定,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解释,可以认定股权变更前汇业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法律责任由甲方享有和负担。本案中,汇业公司为裘江向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行为,发生于股权变更登记之前,根据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裘江、赵清、***、王笑青负担,汇业公司有权向裘江、赵清、***、王笑青主张。至于赵清、***、王笑青关于裘江隐瞒涉案担保的主张,系赵清、***、王笑青与裘江之间的纠纷,各方应另行处理。
综上,赵清、***、王笑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赵清、***、王笑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