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3民初2134号
原告: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裘江,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上水碓新路东3弄1号。
法定代表人:裘江,执行董事。
被告:裘洪波,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仙岩镇仙岩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江、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裘江立即向原告清偿原告转让所得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裘江立即支付给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3.判令被告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裘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裘洪波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经原告撮合,被告裘江向***借款200万元,***授权原告与被告**、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8.33‰计息;如逾期归还,借款利率自期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如发生诉讼,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3月6日,出借人***将融资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裘江、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除***代偿利息10万元外(借款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借款本金200万元和该款从2016年4月16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清偿。请予以依法判决。
被告**、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以被告裘江为借款人、被告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融资服务协议》、原告《营业执照》各一份。2、商靖源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银行向裘江转账200万元的《电子银行回单》一份。3、***与原告于2016年3月6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商靖源于2016年3月6日发给上列各被告并有各被告签收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5、原告与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合同》、浙江同守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本院经审核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商靖源于2015年12月8日通过银行向裘江转账200万元后即成为适格的债权人,被告方应当依约及时向商靖源或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商**已于2016年3月6日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该《融资服务协议》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作为债务人的各被告,原告依法取得债权人地位。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除已支付至2016年4月15日的利息外,其余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因此依《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裘江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要求被告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裘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裘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联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因本案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三、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对裘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80元,由被告**、嵊州市汇业建设有限公司、嵊州市银河铝业有限公司、裘洪波、***、***共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竹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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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