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421民初855号
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曹利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发,职工。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
被告: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宝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30元,免收,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夏凯军
人民陪审员  袁 丹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明月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