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宝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利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
上诉人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中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西化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中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周颖,被上诉人锦西化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智广、钟仁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兴利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上诉人为抢占工程,在工程还没有招投标就施工,但上诉人没有中标,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当然没有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尽到告知解除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锦西化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锦西化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给付输配电工程的工程款505886.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锦西化机公司与绥中兴利公司签订了《绥中县沙河镇马蹄村黑山屯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工期自2016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10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及结算:505886.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值为准。违约责任约定,如发生违约,责任方每日付对方工程总造价的1.5‰。2016年9月锦西化机公司完成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锦西化机公司与绥中兴利公司签订的《绥中县沙河镇马蹄村黑山屯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绥中兴利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绥中兴利公司辩称马蹄村配电工程地点在马蹄屯,而锦西化机公司实际施工地点在黑山屯,位置不在马蹄屯。事实上本案黑山屯属于马蹄村范围内,锦西化机公司与绥中兴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履约地点也在绥中县沙河镇马蹄村黑山屯,而锦西化机公司也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地点完成了工程。绥中兴利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锦西化机公司完成的属于本项目范围内的四处配电工程(范家乡薛家村、沙河镇横河子村、温家村、李金村)进行了进度款申报,并已按额度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锦西化机公司,即没有提及马蹄村黑山屯项目工程款已支付,并且绥中兴利公司提交给付锦西化机公司20万元工程款的支票,不足以证明是支付该案项目的工程款,对绥中兴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绥中兴利公司在庭后未在给定期限内提交对该项目的审计核算,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绥中兴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定及约定要件,故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发生违约,责任方每日付对方工程总造价的1.5‰,该约定条款高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依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绥中兴利公司给付锦西化机公司工程款505886.00元,并自2016年9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锦西化机公司支付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9460.00元,减半收取473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绥中兴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绥中兴利公司与锦西化机公司签订的《绥中县沙河镇马蹄村黑山屯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秉承诚信原则,严格依约履行。锦西化机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绥中兴利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现绥中兴利公司抗辩称涉案工程未在其中标范围内,不应支付工程款。绥中兴利公司与锦西化机公司在涉案工程未招标之前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建设施工完成,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无论绥中兴利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发包权,均不影响其对该工程依约应承担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对绥中兴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0.00元,由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贾 霄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