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曹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二段医药小区1号。
法定代表人:冯宝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辽宁群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葫芦岛市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仁发,被上诉人兴利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绥、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0349.54元及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方依约进行了施工,“其中六个水利项目合同价款767387.00元,审计后实际付款767387.00元”。上述认定与实际有误,事实上:六个水利项目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198539.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767387.00元”。特别是,上述六个水利项目的实际审计金额(合同价款)为867950.04元,一审判决对于这个审计结果(法定合同价)没有进行认定,而只认定被上诉人支付767387.00元,对尚余100563.04元(867950.04元-767387.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遗漏认定。二、一审判决裁判结果错误。一审判决只对四处节水滴灌工程合同所欠工程款59786.50元作出给付裁判,而遗漏了前述六个水利项目合同所欠工程款100563.04元裁判。事实上应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60349.54元。另外,本案是因被上诉人拖延审计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起诉标的出现误差,因此,误差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一审判决裁判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是不公平的裁判,应予改判。综上,一审判决有误,应予撤销改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兴利水电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不认为是正确的。我方认为《项目县工程》和《小型节水滴灌工程》是分别为两个施工合同,上诉人在项目县工程施工六个点位,节水灌溉工程是四个点位,两部分独立结算,项目县工程的结算已经扣收水费,那么未结算的节水滴灌工程当然也应当扣收,这也是分包市场的一种习惯。所以被上诉人方从证据上没有上诉。二、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项目县工程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该工程的业主方没有完成审计,按照审计数额扣除相关税费,已经于2018年11月2日双方完成付款,上诉方、上诉人代理人在结算表上签字,并同时开出收款收据,证明双方对此结算认可,所以,一审法院就项目县部分没有审理及作出判决。那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如果就已经完结的民事行为产生异议,应当另行独立行使在诉讼期内撤销该民事行为。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不顾合同的约定,在建设方绥中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没有完成审计的情况下两次起诉,且诉讼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所以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是无理由上诉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上诉人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电力配电工程承包款744511.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分别将绥中县沙河镇叶大村饮马河屯、沙河镇金沟村李金屯郜沟桥、沙河镇金沟村聂家沟屯南地四组、范家满族乡薛家村王屯南、李家堡乡张家场村二河子屯西、李家堡乡下荆村老坟屯、李家堡乡新堡子村王家峪屯、高岭镇四方村西台屯后河、高甸子满族乡獐子沟村大獐沟屯、高甸子满族乡狼洞子村陈印沟屯等十处农田引水上山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来完成。分别签订了十个《合同》,合同约定具体工程包括:配电间的设施施工,10KV高压线路,高压隔离开关及变压器的安装,相关材料采购等。工期分别约定为2个月、6个月;工程费分别为:189448.00元、154308.00元、242641.00元、187204,00元、216489.00元、196618.00元、176912.00、元、259722.00元、165953.00元、153755.00元,十处工程的工程总造价1943050.00元。工程款支付约定:开工前15日内预付工程款的30%,高压电接引后付50%,余款审计后15日内一次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保质保量施工、完工,截止2017年8月全部工程完工,被告方业主对十个建设项目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却不依法给付工程款,按30%、50%的阶段性付款约定,截止到2017年8月被告应付款1554444.00元,到2018年3月应付工程款的100%,即1943050.00元。然而其只付539826.98元,拖欠1403223.00元不付。原告无奈于2018年3月16日对被告提起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1403223.00元,诉讼中被告无理辩称:工程需要审计和财政拨款,没审计、财政也未拨款,无法支付,需要等待审计和财政拨款等等。在法院建议下,原告本着谅解的态度,暂时撤回起诉。依“情”依“法”最长被告也应在其后六个月完成审计,然而却一直推脱说“没完成审计”,更不如约、依法支付工程款。一推就又是二年多,其间只付部分工程款,截止到现在仍拖欠工程款本金744511.00元。原告认为,审计的时限是由被告决定的,尽管合同约定,审计后结算全部工程款,但在合理期限内出审计结论,是被告的义务,除了原告的责任外,不管什么原因超过合理期限不出审计报告,都不是被告拖欠、确认工程款数值的理由。按被告的逻辑,如果其想赖账,那么,只要不出审计结果,就永远可以不支付工程款了!为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为了社会诚信,原告的诉讼均应得到支持,请人民法院明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被告兴利水电公司通过招标取得《2016年度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项目县工程》及《绥中县2016年省节水灌溉工程第一标段B包》两个项目,其中水利项目工程六处,节水滴灌项目四处,转包给了原告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包括1.绥中县沙河镇叶大村饮马河屯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2.绥中县沙河镇金河村李金屯郜家沟棉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3.绥中县沙河镇金沟村聂家沟屯南地四组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4.绥中县范家满族乡薛家村王屯南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5.绥中县李家堡乡张家场村二河子屯西引水上山用电工程。6.绥中县李家堡乡下荆村老坟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7.绥中县李家堡乡新堡子村王家峪屯地引水上山工程。8.绥中县高岭镇四方村西台屯后河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9.绥中县高甸子满族乡獐子沟村大獐河屯引水上山用电工程。10.绥中县高甸子满族乡狼河子村陈印沟屯引水上山用电工程。合同总计价款1943050.00元。其中合同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值为准,工程完式,乙方按结算价款向甲方提供发票。预付款在开工前15日内财政局拨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高压电网按后付50%,余款审计后15日内一次付清,都以财政拨款为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进行了施工,其中六个水利项目合同价款767387.00元,审计后实际付款767387.00元。2016年省节水滴灌工程四处,合同价款795919.00元,其中2017年9月28日被告付款106314.98元,2018年4月8日付款325350.00元,实际支付431664.98元。2021年经辽宁北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2016年省节水灌溉工程第一标段B进行审计,其中节水灌溉项目高甸子狼洞子101079.31元,高甸子獐子沟106930.13元,高岭四方村153046.87元,李家堡乡张家场130397.19元,计491450.50元。双方因工程价款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绥中县沙河镇叶大村饮马河屯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等十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对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当中,能否扣除附加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社保费、工会经费、残保费、河道费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10份合同当中,对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最终以审计值为准,工程完工,乙方按结算价款向甲方提供发票……。该合同均未约定扣除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等相关事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审计结果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已结算完的《绥中县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工程》该工程2018年8月10日经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该工程被告已按审核报告进行了支付,原告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不再审查。本案仅就绥中县2016年度节水灌溉工程第一标段B包工程价款进行审查并做出判决。节水灌溉工程审计工程价款491450.50元,被告方分两次已付价款431664.00元,剩余价款5978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的请求,因合同当中约定以审计值为准。至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该工程正在审计当中,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以原告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承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9786.50元。并从2020年12月11日开始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6.00元,由被告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51.00元。
二审期间,兴利水电公司提交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开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用以证明税票是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开出并加盖该公司公章,且该公司人员“战永艳”确认的对于税费扣收是认可的。本院二审查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兴利水电公司通过招标取得《2016年度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项目县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该水利项目工程6处,合同总价款1147131元。该《2016年度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项目县工程》经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出具《绥中县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计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所实施6处水利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7950.04元。审计后兴利水电公司实际付款767387.0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与兴利水电公司签订《绥中县沙河镇叶大村饮马河屯地引水上山用电工程》共计十份合同的事实成立,该十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关于《2016年度中央财政农田水利项目县工程》所涉六个合同的工程价款是否支付完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六份合同中均对工程价款及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以审计值为准,工程完工,乙方(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向甲方(兴利水电公司)提供发票”。经业主申请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绥中县2016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项目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计结论为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所实施6处水利项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7950.04元,兴利水电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767387.0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因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扣除附加税、企业所得税、社保费等相关税费,因此兴利水电公司应按六个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向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100563.04元。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绥中县2016年省节水灌溉工程第一标段B包》工程所涉四个合同尚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锦西化机供电工程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512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60349.54元。并从2020年12月11日开始承担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6.00元,由被上诉人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上诉人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95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1.00元,由被上诉人绥中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本院退回上诉人葫芦岛锦西化机供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132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郭逸群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媛媛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
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
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