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民终3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
主要负责人:夏学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颐景****/div>
法定代表人:郭吉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被上诉人宏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武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589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与证据存在重大冲突。王某没有受伤,何来意外伤害,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死亡明显与现有的王某病例资料、司法鉴定结论不符;2.王某并没有受到意外伤害,其死亡的最直接最根本的原因是自身的疾病。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本案中王某死亡的近因为疾病。两份司法鉴定均确认王某呈现病理性脑出血表现,其根本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体力劳动、劳累、摔倒、情绪激动均是诱发和加重王某脑出血的原因,即使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也并非造成王某死亡保险事故的近因;3.王某因疾病死亡,且超过48小时抢救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4.雇主责任险投保单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及告知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还需要被上诉人的相关人员签名才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雇主责任险投保单上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取高。故医疗费部分的损失金额应免赔5%。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宏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上诉人所雇佣员工王某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与工作中摔倒有因果关系,按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险的相关保险义务。
宏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武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53795.88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武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宏博公司承接了位于枣阳市××××铁路襄阳兴隆牵引站200KV外部供电工程,其为聘请的工人向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投保人数为100人,宏博公司当天即向人保武汉公司支付了全部保险费。人保武汉公司当天向宏博公司交付了保险单,宏博公司、人保武汉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4日0时至2019年5月23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10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人保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2018年11月17日17时许,宏博公司聘请的工人王某在工地干活时因路面较滑,头部着地摔跤受伤,晚饭时王某头晕昏倒,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额叶区血肿并破入脑室,脑疝形成;2、高血压3级,很高危;3、呼吸衰竭。王某住院5天后,于2018年11月23日04时10分不幸去世。2018年11月26日宏博公司与王某的近亲属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向王某的家属支付了1180000元,其中1150000元于2018年12月7日前分四次转账完毕、30000元以现金交付。宏博公司庭后提供赔偿明细显示医疗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共计1179149.88元。赔偿协议达成后宏博公司向人保武汉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武汉公司以不符合《雇主责任险条款(2015版)》和《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的条款为由拒绝向宏博公司支付理赔款,向宏博公司出具拒赔通知。
经人保武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6月10日,一审法院就“王某脑内出血死亡与2018年11月17日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2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武大医学院鉴[2020]临鉴字第33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符合病理性脑出血致脑疝形成,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2018年11月17日体力活动及摔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另查明,枣阳市公安局兴隆派出所于2019年7月17日分别对死者王某的工友张天才、王海新、朱天清、朱林国作的四份询问笔录,四被询问人均证实:2018年11月17日17时许,宏博公司聘请的工人王某在工地干活的过程中,由于路面比较滑,下坡时脚打滑摔倒在地,晚饭时发现王某晕倒在厕所,被工友朱天清等人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一审法院还查明王某的父母均去世,妻子张新焕出生于1968年2月24日,长子王冲,次子王贺均已成年。
一审法院认为,宏博公司向人保武汉公司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宏博公司、人保武汉公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人保武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险的赔偿责任。经鉴定,宏博公司公司雇员王某的死亡与其2018年11月17日进行的体力活动及摔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死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时发生的摔伤意外,王某的摔倒意外也间接导致了其后来晕倒经抢救无效的死亡,符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年版)》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关于医疗费用赔偿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武汉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中承保信息显示“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取高”,复印件中仅有投保人宏博公司的公司印章,且在“投保人声明”处虽载明了“……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但投保人签名无任何相关人员签名,故不能据此认定宏博公司已确认了“投保人声明”所载明的内容,且并没有原件佐证。同时人保武汉公司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人保武汉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单在医疗费用100000元责任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宏博公司医疗费52295.48元。王某死亡后,宏博公司向其近亲属赔偿医疗费52395.48元、丧葬补助金24834元(4139/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6396元×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2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开支50000元,宏博公司共计协议赔偿死者王某亲属11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宏博公司提出的供养亲属(王某妻子)抚恤金及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开支的给付证据不充足,不予支持。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费用合计为805049.88元,该款项并未超过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每人伤亡赔偿限额1000000元,人保武汉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给宏博公司。人保武汉公司辩称:王某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脑部病变突发疾病造成的死亡,疾病是导致王某死亡最根本的原因,而并非王某在干活时摔倒,根据保险近因原则本案事故不属于意外导致王某死亡,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宏博公司提交了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致,亦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此系宏博公司因提供本案关键证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且宏博公司提交了符合规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拒赔是保险人的权利,不构成违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805049.8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806549.88元;二、驳回宏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6元,减半收取7403元,由人保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投保单原件,经质证,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投保单有原件,原件上载明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取高。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王某摔跤属实,但没有任何外伤;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博公司与人保武汉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人保武汉公司对于王某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经司法鉴定,王某符合病理性脑出血致脑疝形成,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死亡与2018年11月17日体力活动及摔伤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即王某死亡是其体力劳动、摔倒和脑出血多个连续原因共同所致。通过调查的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王某生前工作中背负重物并摔倒,头部着地,不排除摔倒过程中的头部震荡作用,诱发并加重其病情。因此,王某非因单一原因即因疾病而死亡,是多因一果,既有自身疾病,也与其工作中摔倒有关联。人保武汉公司上诉主张王某系因疾病死亡,但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完全排除工作中摔倒对死亡结果的作用,所以人保武汉公司主张王某系因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免赔额的问题,案涉投保单上约定了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100元或损失金额5%,两者取高,但之后签发的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为100元,其签发的保单对免赔额作出了有利于投保人的变更,属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人保武汉公司上诉称应按投保单就高原则确定免赔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武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欣
审判员 刘贤玉
审判员 何绍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江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