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7民初1365号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颐景园1幢3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优,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冕宁县人,住四川省冕宁县。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四方建筑公司)与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诚、助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博四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博四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在湖北省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宏博四方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工程名称为昌吉—古泉11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基础部分)。2017年7月8日,该工程经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为满足规范要求。被告胡春贵在工程施工期间受雇于施工队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在个人利益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30日向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写信举报称,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工程质量不合格。应其举报内容与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严重不符,给原告名誉造成极大损害,承揽劳务工程造成极坏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胡春贵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宏博四方建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29日,其经营范围有线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工程施工;铁路、公路、桥梁基础灌注桩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等。2016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昌吉—古泉±1100KV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基础部分);工程地点在陕西省××市;劳务分包范围为N6996-N7012基础施工;施工内容为线路复测与分坑、砂石水的采购与中运,钢筋水泥的中运、工器具的转场、按设计要求的余土外运、方便施工的炸药、雷管的爆破费用、完成基础浇制的土石方工程、钢筋笼制作及安装,模板的制作拆除,按要求配合比的基础本体、护壁、承台(如有)、垫层(如有)浇制及以上未提及但完成基础施工相关费用等。被告***于2016年5月经他人介绍在陕西省××市丹凤县××#××#基塔工地运送沙石料,其实名写信向湖北省电力公司反映,一是在运送沙石料时其和工友看见施工人员向N7007#基塔倒未搅拌的石子和土,存在违规操作,涉嫌偷工减料,其向工地相关负责人反映后未得到重视;二是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三是请求“公司领导酌情处理”。2017年12月30日,被告***还与其他九名工友联名写信向湖北送变电工程公司反映,一是原告在施工N7000#、N7002#、N7004#桩基的用材用料情况;二是原告的施工中涉嫌偷工减料;三是希望“内部解决,对减少国家损失”。2018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法人名誉权一般是指社会对法人的信誉、外在形象、经营特色、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各方面总的社会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从被告***的行为性质分析,一是被告胡春贵为农民工,缺乏专业知识,认知程度不够,从信件内容看被告没有故意捏造虚假内容的情形;二是公民有权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原告建设的工程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应当有一定程度的容忍度。其次从行为目的分析,被告是希望上级主管部门内部解决,减少经济损失的角度,并没有扩大举报范围的意思。且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检测报告结论检测桩身质量均属Ⅰ~Ⅱ类桩(满足规范要求)。而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结论检测桩身质量有Ⅰ类(桩身完整)、Ⅱ类(桩身有轻微缺陷)、Ⅲ类(桩身有明显缺陷)、Ⅳ类(桩身存在严重缺陷)。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仅为满足规范要求并不能证明其在施工操作中严格遵循操作规范。再次从行为影响的范围分析,信件仅为原告的主管部门,而新闻媒体或者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机构。综上,被告胡春贵的举报行为不足以对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其也没有持续性检举、控告,故被告胡举报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湖北省省级以上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以主张代理费10000元,因原告对代理费损失应当提供税务票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另原告主张名誉侵害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代理费10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曾诚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