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中通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303民初3782号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颐景园1幢32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武汉中通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沌口街新华工业园区23-24号。
法定代表人:屠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特别授权。
被告:沈阳昌盛中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小辛村。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联合路185-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反诉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宏博公司)与被告***、武汉中通瑞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通公司)、沈阳昌盛中通物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通大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宏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波、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中通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宏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所有物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8755元,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武汉中通公司、沈阳中通大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文志勇持B2驾驶证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206KM+400KM处时,与前方由翟全章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并将其推行撞上中内护栏后侧翻,造成文志勇、翟全章及自卸货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调整公路警察支队四大队随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志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全章及车上乘坐人无责任。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中通公司名下,沈阳中通公司大连分公司为该车实际使用人,并由沈阳中通大连分公司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武汉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公司辩称,1、被告中通公司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使证;2、原告的诉请过高,结合证据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其它鉴定损失。
被告沈阳中通大连分公司、文志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05时58分许,被告文志勇驾驶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福银高速由福州往银川方向行驶至1206KM+400KM处时,与前方翟全章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相撞并将其推行撞上中央护栏后侧翻,造成文志勇、翟全章及自卸货车上乘坐人翟仕虎、***、母红胜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随州大队作出高警随州公交认字[2017]第30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志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全章、***、***、母红胜无责任。”
被告***驾驶的鄂A×××××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武汉中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被保险人为沈阳中通大连分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翟全章国驾驶的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人***,该车载货货主为原告襄阳宏博公司。经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事务所委托,随州市欣茂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出具有随欣茂鉴字(2017)02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F×××××号轻型自卸货车修复费用为28689元,车载货物损失为8755元,损毁物品残值为600元。鉴定费用24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志勇负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文志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襄阳宏博公司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大连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襄阳宏博公司的货物损失金额,鉴于鉴定机构将车损、物损一并鉴定,未区分车损、物损相应残值价值,本院酌定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车损、物损金额为依据,按3:1的比例划分残值金额600元,即损毁货物残值为150元,据此计算原告襄阳宏博公司货物损失金额为8605元(8755元-1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应由车辆所有权人***与货物所有权人襄阳宏博公司按比例分配交强险中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即被告人寿财保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宏博公司损失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宏博公司下余损失8105元(8605元-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105元;
三、驳回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400元按车损、物损金额划分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