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吕利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7民初3274号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颐景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清芬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3日、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博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9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起,被告***经原告录用,成为原告单位财务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鄂州电厂项目工地从事会计工作。被告于2018年5月2日从原告项目部工地前任会计处接收现金5000元及员工医疗费条据5502元,并出具收条一份。被告2018年5月10日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资金,原告鄂州电厂项目负责人***向其转款4000元。被告收到4000元后并未用于工地项目支出。2018年5月18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离岗辞职,将原告的现金9000元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5月2日,本人与前任会计做了工作交接,收条5000元是工作交接的证明,原告辞退本人时,***指定本人将工作交接给***;***曾向本人拿了4000元,***称要送礼,将4000元转到本人银行卡上,本人辞职时***没有当面提出;原告诉本人占有单位资金,应提供欠条;原告违反劳动法,拒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拒不履行本人入职时的工资、福利待遇及本人从鄂州回襄阳的食宿、车票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宏博公司的副总***是该单位鄂州电厂项目负责人。2018年4月12日,被告***经原告录用为单位财务工作人员,在原告施工的鄂州电厂项目工地从事会计工作。2018年5月2日,***从原告项目部工地前任会计处接收现金5000元及员工医疗费条据5502元,并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会计转交现金5000元,***医疗报销发票金额5502.20元,***,2018.5.2”。2018年5月10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支4000元。2018年5月18日,被告离职,与接替的会计***交接了工作。***向***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会计桶装水押金300元,***借款2000元,
***住院垫付款5502.20元,现金2000元,微信转账1668.5元,***,2018.5.18”。
另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告单位财物人员***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给***20000元。原告提交了2018年5月18日***交给***的费用账明细及收支明细的情况说明。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18年8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通过***会计转账给***20000元,***在经办中其中费用支出14031.5元,***从***借款2000元(打有借条),桶装水押金300元(有条据),以上共计16331.5元,剩余3668.5元,***给了我2000元现金,微信转账给我1668.5元,账面持平。在***同我交接时,对***交给我的桶装水押金条据300元,***借条2000元,***住院垫付条据5502.20元,现金2000元,微信转账1668.5元,我给***打了收条。其他事宜,***未和我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原告认可被告在该单位担任财物工作人员,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工作期间,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接收***、***、*会计公款共计29000元,其中,因公开支、交接给***的款项之外,尚余9000元未开支,也未交给原告单位。该事实与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现被告不在原告单位工作,依法应予返还原告单位公款9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单位款项已交给***,不欠原告款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其工资福利待遇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000元;
二、驳回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涂清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