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民初5872号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春园东路天润颐景园。
法定代表人:***,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特52号拉美步行街。
代表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宏博四方公司”)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聂万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06792元(包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团体医疗保险67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湖北省黄石市***箕铺200千伏输变电工程(500kv线路工程)1标项目中,为其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从事管理或者作业的人员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人)和附加建筑工程以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额1万元/人,免赔额100元)。2017年4月9日,原告单位员工方孝义在黄石市***箕铺200千伏输变电工程(500kv线路工程)1标项目施工过程中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便立即向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报案,但就理赔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原告委托公司员工***解决此事,并与受害者家属达成协议,向受害者家属赔偿人民币85万元为最终解决方案,受害者家属将保险理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方孝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方孝义也并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其法定继承人在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下,不可能将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死亡赔偿协议仅有死者配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参与协议签订,该协议效力待定,在协议未正式生效前,本案原告无法取得全额保险金请求权。3、死亡赔偿协议中赔偿义务人为***,并不能证明**河系受本案原告委托代为处理赔偿事宜。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襄阳宏博四方公司与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承包人湖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箕铺220千伏输变电工程(500kv线路工程)1标工程分包给襄阳宏博四方公司完成,工程地点:湖北省黄石市,工程规模:***箕铺220千伏输变电工程(500kv线路工程)1标基础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合同价款:8943001元。随后,襄阳宏博四方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同年12月14日,襄阳宏博四方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0万元/人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人,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90%),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上述两份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被保险人人数均为100人(不记名)。特别约定:本团体保险合同项下无任何附加协议。另外,保险条款的投保范围(1.2款)均记载被保险人范围为:除另有约定外,凡年满16周岁、不满66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劳动、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或其他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建筑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的人员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2017年4月9日13时左右,襄阳宏博四方公司聘用员工方孝义在***箕铺220千伏输变电工程(500kv线路工程)挖井(基座)施工中,由于吊机吊起的岩石掉落,被砸中头部受伤。后被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55分死亡,花费医疗费7646.54元。事故发生后,襄阳宏博四方公司将事故发生情况告知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保险业务员***,***于2017年4月10日向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报案。当日,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委托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员工***到出险地查勘,***回复:联系客户,客户不配合公司调查,表示无法提交公司所需资料。同年4月11日,方孝义的近亲属(妻子***、父亲方登友、母亲***、女儿***、儿子***)作为甲方与***(系襄阳宏博四方公司***箕铺220千伏变电工程1标项目工地负责人)作为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1、乙方同意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所有一切损失85万元,由乙方预付20万元到乙方银行账户,所有手续办完之后乙方付清余款,甲方收到赔偿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条(全部签名按印);2、本协议为最终解决方案,甲方放弃对乙方任何形式的主张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不再向乙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也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否则甲方应无条件返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收款后负责开具收款收条,并负责赔偿款项在供养亲属间依法合理分配,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后上述甲方方孝义的五位近亲属(均在协议书其名字处捺手印)又与襄阳宏博四方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方孝义于2017年4月9日在襄阳宏博四方公司黄石工地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赔偿金襄阳宏博四方公司已全部支付给甲方,故襄阳宏博四方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的理赔权全部转给襄阳宏博四方公司,由襄阳宏博四方公司直接向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行使赔偿权利。2017年4月10日,襄阳宏博四方公司会计***向***转账85万元。同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向***、方登友转账共计8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两份)、通话录音及整理资料、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收费票据、死亡赔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签订时照片、情况说明、转账电子回执、银行流水、员工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团体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两份)、输变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保险合同、情况说明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公司在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方孝义系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公司聘用员工,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方孝义亦为原告分包承建的***箕铺220千伏输变电工程(500kv线路工程)1标基础施工项目的施工人员,其在施工过程中,因石头坠落受伤后身亡,其作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应认定该事故为保险事故,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方孝义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方孝义的父亲方登友、母亲***、女儿***、儿子***均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他们在获得原告支付的赔偿金后,将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应予支持。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公司据此要求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106792元(其中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679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方孝义与其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方孝义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等,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宏博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0679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435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聂万顺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