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5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镇府弄8号102、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下镇垟塆村十二山头。

经营者:朱国飞,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伦,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贤孝,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雷,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以下简称森海混凝土加工厂)、陈贤孝、王文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对恒山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出现重大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如果供货属实,则未尽到供货方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本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应该向工程实际承包人陈贤孝、王文雷催讨货款。1.森海混凝土加工厂提供的结算单上签署“陈贤洪”三个字的人,经查实,实际是陈贤孝。森海混凝土加工厂连购买谈判对象的真实姓名都没有弄清楚,怎么能断定所谓的“陈贤洪”这个子虚乌有的人有权代表恒山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呢?2.该购买结算单上盖印的是恒山公司的项目部技术章,根本不是恒山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所谓的技术章,只能用于提供各项工程技术资料时所使用,根本不能用于购买货物,更不能替代公章使用。二、从现有证据来看,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供货不实,存在与陈贤孝、王文雷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恶意牟取不法利益的情况。1.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从开始供货到结束,根本没有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也自始至终没有向恒山公司进行过催讨。所谓收到了部分货款,也是陈贤孝个人支付,而恒山公司根本没有支付分文。所谓的与恒山公司达成交易并供货的一切要素都不存在。2.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溪溪心村河道治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明确写明了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开工,2017年11月6日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而森海混凝土加工厂提供的二张结算单内容可以看出,其供货时间分别是从2017年4月到2018年2月12日,和2018年3月到2019年1月24日,都远远超出了工程竣工时间。对此,原审法院以该鉴定书缺乏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从而不能认定为工程竣工依据,显然是罔顾事实,偏袒森海混凝土加工厂。这恰恰是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与陈贤孝虚假诉讼的铁证。3.从案涉工程的工程预算审核通知书来看,该工程仅需要普通混凝土即可,陈贤孝根本不需要向森海混凝土加工厂高价购买商品混凝土。陈孝孝在开庭时对此也根本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二审审理期间,恒山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为: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恒山公司一方针对陈贤孝涉嫌虚假开增值税发票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没有得到相应的回应,违反了相应的程序,请依法纠正。

森海混凝土加工厂答辩称:一、恒山公司将项目分包给陈贤孝,陈贤孝手里有恒山公司的这枚技术章,足以认定陈贤孝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二、供货属实,虽然我们没有开过增值税发票,但是双方有合同约定不含增值税发票。三、恒山公司的诉状上讲到的工程验收鉴定书,一审中作出了相应的质证,陈贤孝说该份工程鉴定书是向有关部门索要到工程款而出具的,没有相关的主管单位意见,在一审中陈贤孝说工程验收书出具以后有增加相应的工程量,有增加后的工程单。四、涉案工程的预算书上面显示有普通混凝土,但是在一审庭审中陈贤孝当时给了解释,刚开始是用普通混凝土是过不了这个测试,村民反映强烈,所以改用商品混凝土,已经给出了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

陈贤孝答辩称:涉案项目是由其负责,刚开始用的是普通混凝土,因为村民反映强烈,所以改用商品混凝土,然后与森海混凝土加工厂签订了合同。恒山公司跟陈贤孝有约定,发票本来一次性含税扣掉的,恒山公司财务会计说必须要开增值税发票给他,陈贤孝就开给他了,然后把工程款打给陈贤孝,陈贤孝在将工程款付给项目的材料商,供货是属实的,陈贤孝没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其有收据清单的。

王文雷未作答辩。

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山公司立即支付森海混凝土加工厂货款5687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恒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恒山公司中标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包给陈贤孝和王文雷实际施工。2017年3月26日,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坦头溪溪心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需方)与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永嘉县桥头镇溪心村,混凝土型号及单价按立方计算,C25型号单价360元,不含税,水泥等原材料如果涨价,必须按实际市场信息价计算,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每车的数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合法代表签收随车发货单作为供方发货实际数量的结算依据。该合同需方代表签字栏由陈贤孝签名陈贤洪,并加盖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技术章,供方由森海混凝土加工厂的经营者朱国飞签名,并加盖森海混凝土加工厂的公章。之后,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第三人陈贤孝及其指定的签收人对随车发货单签字。2018年2月12日,经对账,第三人陈贤孝向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出具混凝土购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7年4月份开始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向森海混凝土加工厂购买混凝土,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1379立方米,单价360元,共计496440元,已付12万元,共欠376440元。陈贤孝在结算单的经手人一栏签名陈贤洪,并加盖项目部技术章。之后,森海混凝土加工厂继续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陈贤孝与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再次进行对账,并出具一份混凝土购买结算单,载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4日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供应混凝土共计577立方,单价390元,共计225030元,已付3万元,未付195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恒山公司还是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以及森海混凝土加工厂有无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

恒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和施工单位,辩称已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相悖,故其辩解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六)项、(七)项载明“公司下属的各项目部”“公司所属各项目部”。恒山公司的证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人为陈贤洪(即第三人陈贤孝)。恒山公司认可项目部技术章由其交给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保管使用,也认可项目部的公示牌标明了施工单位为恒山公司。从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恒山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属于恒山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第三人陈贤孝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恒山公司以实际行为授权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以恒山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上述规定,第三人陈贤孝有权以恒山公司的名义为该项目部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使第三人陈贤孝超越职权使用项目部技术章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购买商品混凝土,而非普通混凝土,根据上述规定,恒山公司也不得对抗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因第三人陈贤孝的行为属于执行恒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恒山公司辩称的表见代理。

第三人陈贤孝签字的供货单和结算单足以证明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向涉案工程交付了混凝土。恒山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与第三人串通出具虚假的结算单。综上所述,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主张恒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8740元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7月10日判决:恒山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森海混凝土加工厂货款568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87元,减半收取4743.5元,由恒山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内容,涉案工程系由恒山公司中标并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包给陈贤孝和王文雷实际施工,结合恒山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属于其下属的项目部、陈贤孝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及项目部技术章由恒山公司交由陈贤孝和王文雷保管使用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恒山公司以实际行为授权陈贤孝和王文雷以恒山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并无不当。陈贤孝作为恒山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因该项目对外行使购买涉案混泥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亦是以恒山公司的名义进行,虽然购销合同及对账单上盖的是项目部技术章,但均不能否认陈贤孝系以恒山公司对外施工及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恒山公司虽与陈贤孝签订了《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但该协议仅对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人。根据涉案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已向涉案工程交付了混凝土,该混凝土系普通混凝土还是商品混凝土,均不影响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向恒山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故原审法院判定恒山公司向森海混凝土加工厂支付涉案货款568740元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恒山公司提出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应向工程实际承包人陈贤孝、王文雷催讨货款,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供货不实,涉案工程不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恒山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涉案证据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溪溪心村河道治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因缺少相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原审法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恒山公司主张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与陈贤孝、王文雷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恒山公司主张陈贤孝涉嫌虚假开增值税发票,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回应,违反相应的程序。因恒山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其可另行向公安部门提出刑事控告。综上,恒山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上诉人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王怡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贝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