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与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2751号
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住所地永嘉县桥下镇垟塆村十二山头。
经营者:朱国飞,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镇府弄8号102、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第三人:陈贤孝,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第三人:王文雷,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与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申请追加陈贤孝、王文雷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陈贤孝、王文雷为本案被告。故本院依法追加陈贤孝、王文雷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以下简称森海混凝土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斌伦、朱磊,被告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郑松伟,第三人陈贤孝、王文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海混凝土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森海混凝土加工厂货款56874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混凝土生产与销售业务,被告专业从事水利工程建设业务。201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以及混凝土的型号和单价,价格为不含税,水泥等原材料如有涨价,则按市场信息价计算。2018年2月12日原、被告结算确定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12日原告供应混凝土1379立方,单价为360元,价款共计496440元,已支付12万元,尚欠37644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混凝土购买结算单》。2019年1月24日原、被告再次结算,确定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4日原告供应混凝土570立方,单价390元,价款共计222300元,已付3万元,尚欠192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
被告恒山公司辩称:1、被告恒山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也没有供应混凝土。若项目承包人陈贤孝、王文雷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且收到原告的货物,则根据被告恒山公司与第三人陈贤孝、王文雷的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的约定,应由第三人陈贤孝、王文雷承担付款义务。2、第三人陈贤孝、王文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而原告的结算单载明2018年和2019年仍在供应混凝土。此外,被告恒山公司与发包人溪心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混凝土为普通混凝土,即普通混凝土可以满足此类工程的建设要求,而被告供应的是商品混凝土。被告恒山公司没必要增加成本去购买商品混凝土。故原告提起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陈贤孝陈述意见:被告恒山公司中标涉案工程。被告恒山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由第三人陈贤孝在项目工地负责施工和管理项目。涉案工程起初确实使用普通混凝土,但施工质量较差,发包单位溪心村委会提出异议,后来只好改用商品混凝土施工。涉案工程因政策处理原因至今有一段河道没有完工,工程至今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确已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结算单上的欠款属实。故应由被告恒山公司支付原告本案货款。
第三人王文雷陈述意见:同意第三人陈贤孝的上述意见。王文雷后期一年多时间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对有关情况不了解。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恒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无异议,对《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均有异议,上面的盖章为项目部技术章,而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约定项目部技术章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签字人陈贤洪也不存在,即使陈贤洪系陈贤孝的签名,陈贤孝在购销合同和结算单上的签字盖章行为也不代表被告恒山公司,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结算单记载的供货时间在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6日之后,与常理不符,明显涉嫌虚假诉讼。结算单记载的已付款不是从被告恒山公司账户付出的。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山公司中标涉案工程,系施工单位的事实;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的是法律所禁止的挂靠关系,且协议书第五条第(六)项载明“公司下属的各项目部领取备用金……”,所以应由被告恒山公司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义务;对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竣工,因为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7日,不可能在几个月后就竣工验收了,第三人陈贤孝对于鉴定书也作了合理解释,且工程后续还增加了工程量;对2016年水利工程预算审核和审定通知书,正因为普通混凝土不符合施工要求才改用商品混凝土,从而发生本案混凝土买卖;认可第三人陈贤孝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对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为非法转包合同,业主单位将工程款直接转给被告恒山公司,被告恒山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款项转给陈贤孝;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尽早从财政部门把工程款拨付下来而提前编造的,很多的签名都是他人代签的,该鉴定书因缺少管理部门水利局的盖章而无效;2016年水利工程预算审核和审定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工程开始确实使用了普通混凝土施工了一小段河道,但硬度不够,业主单位对此提出了异议,后来只好改用商品混凝土施工;增值税专业发票和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是陈贤孝为了满足被告恒山公司关于抵扣税款的要求而找其他单位代开的发票,若不提供发票被告就不付款给陈贤孝,发票上载明的供货单位从未向涉案工程供货。
原告对第三人陈贤孝的证据砼发货单无异议。被告恒山公司不认可这些发货单,认为发货单可以事后补制,发货单载明的供货时间也超过工程竣工时间,不符合真实情况。第三人王文雷质证认为王文雷后期没有参与施工,所以对发货单不知情。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恒山公司对于项目部技术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内部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恒山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施工的事实;第三人陈贤孝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也是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经手人,他对该鉴定书的形成作了说明。该鉴定书只是验收的一个环节,而不是最终的验收报告。该工程使用财政资金,而该鉴定书缺少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故对该鉴定书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定。对预算审核和审定通知书,其仅为工程价款的预算,尚不足以否定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增值税专业发票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第三人陈贤孝的证据砼发货单与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故对发货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恒山公司中标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并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包给陈贤孝和王文雷实际施工。2017年3月26日,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坦头溪溪心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需方)与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供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永嘉县桥头镇溪心村,混凝土型号及单价按立方计算,C25型号单价360元,不含税,水泥等原材料如果涨价,必须按实际市场信息价计算,混凝土的供货量以每车的数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合法代表签收随车发货单作为供方发货实际数量的结算依据。该合同需方代表签字栏由陈贤孝签名陈贤洪,并加盖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项目部技术章,供方由原告的经营者朱国飞签名,并加盖原告的公章。之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第三人陈贤孝及其指定的签收人对随车发货单签字。2018年2月12日,经对账,第三人陈贤孝向原告出具混凝土购买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7年4月份开始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2018年2月12日共计1379立方米,单价360元,共计496440元,已付12万元,共欠376440元。陈贤孝在结算单的经手人一栏签名陈贤洪,并加盖项目部技术章。之后,原告继续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1月24日,第三人陈贤孝与原告再次进行对账,并出具一份混凝土购买结算单,载明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24日原告供应混凝土共计577立方,单价390元,共计225030元,已付3万元,未付1950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告恒山公司还是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以及原告有无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
被告恒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和施工单位,辩称已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规定相悖,故其辩解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六)项、(七)项载明“公司下属的各项目部”“公司所属各项目部”。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人为陈贤洪(即第三人陈贤孝)。被告恒山公司认可项目部技术章由其交给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保管使用,也认可项目部的公示牌标明了施工单位为恒山公司。从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被告恒山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恒山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第三人陈贤孝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恒山公司以实际行为授权第三人陈贤孝和王文雷以被告恒山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上述规定,第三人陈贤孝有权以被告恒山公司的名义为该项目部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使第三人陈贤孝超越职权使用项目部技术章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购买商品混凝土,而非普通混凝土,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恒山公司也不得对抗原告。因第三人陈贤孝的行为属于执行被告恒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不适用被告恒山公司辩称的表见代理。
第三人陈贤孝签字的供货单和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交付了混凝土。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串通出具虚假的结算单。综上所述,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恒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68740元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桥下镇森海混凝土加工厂货款5687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7元,减半收取4743.5元,由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熏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曾自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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