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4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镇府弄8号102、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德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嘉诚,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桥头镇白垟村白垟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翁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贤孝,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雷,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垟公司)、陈贤孝、王文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白垟公司对恒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白垟公司如果供货属实,则未尽到供货方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本不是善意第三人,其应该向工程实际承包人陈贤孝、王文雷催讨货款。1.白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签署“陈贤洪”三字的人,经查实,实际就是本案的陈贤孝。在该结算单上,陈贤孝不仅签署了“陈贤洪”三字,而且还书写了其真实的身份证号码3303241978××××××××,如果当时白垟公司能要求核对陈贤孝的身份证,则马上就能发现其签署的“陈贤洪”三字不符合真实情况。既然白垟公司连购买谈判对象的真实姓名都没有核对过,当时是不能断定所谓的“陈贤洪”这个子虚乌有的人有权代表恒山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2.该购买结算单上盖印的是恒山公司的项目部技术章,根本不是恒山公司的公章或合同章。所谓的技术章,只能用于提供各项工程技术资料时所使用,根本不能用于购买货物,更不能替代公章使用。3.根据庭审查实的情况来看,白垟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拟证陈贤孝身份),与结算单系同一天,而且就是陈贤孝当面盖印的。也就是这张证明的出具过程来看,除了能证明陈贤孝有权保管这枚技术章以外,根本不能证明其有权代表恒山公司出面签订买卖合同,更不能代表恒山公司追认。而且,白垟公司也自认陈贤孝只是该工程的技术经理。并非项目经理,该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恒山公司实际授权。二、从现有证据来看,白垟公司供货不实,存在与陈贤孝、王文雷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恶意牟取不法利益的情况。1.白垟公司从开始供货到结束,根本没有开具过增值税发票,也自始至终没有向恒山公司进行过催讨。所谓收到了部分货款,也是陈贤孝个人支付,而恒山公司根本没有支付分文。所谓的与恒山公司达成交易并供货的一切要素都不存在。2.在永嘉县河道治理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治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明确写明了该工程于2016年12月28日开工,2017年11月6日完工,并完成竣工验收。而从白垟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内容可以看出,其供货时间分别是从2017年到2018年11月10日,远远超出了工程竣工时间。对此,原审以该鉴定书不能直接证明附属工程的完工时间,从而不能认定为工程竣工时间,显然是罔顾事实,偏袒白垟公司。在庭审中,陈贤孝自认桥头济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灌溉工程)系河道治理工程的附属工程,没有主体工程完工而附属工程未完工,而整体工程却通过验收的道理。这恰恰是白垟公司与陈贤孝虚假诉讼的铁证。3.从工程预算审核通知书来看,该工程仅需要普通混凝土即可,陈贤孝根本不需要向白垟公司高价购买商品混凝土。陈贤孝在开庭时,对此也根本没有作出合理解释。

被上诉人白垟公司辩称:一、本案出具结算单的是陈贤洪而不是陈贤孝,平时都是以陈贤洪相称的,身份证是陈贤孝不影响使用笔名,没有向恒山公司所说的未谨慎审查的情况,也是符合情理的。二、项目部技术章也可以代表恒山公司,因为技术章是恒山公司的技术章,至于该技术章的用途白垟公司无法核实,同时,恒山公司的技术章归于陈贤孝,不仅仅是陈贤孝持有保管使用,现场的公示牌明确指的对象是恒山公司,现场的情况以及其他的证据来看,陈贤孝代表恒山公司的公司行为。三、结算单与情况说明是同一天出具,以确保恒山公司结算的时候出具一个情况说明。四、本案的增值税发票与恒山公司的付款利率是合同的两个方面,白垟公司一直是认可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再支付货款之后白垟公司是要依法开具的,本案当中货款还没有支付完毕,所以没有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所谓的供货的要素都不存在,供货的事实从结算后就没有保管结算单,是陈贤孝原审庭后提供的。五、关于虚假诉讼,与情理不符,白垟公司只是当面支持,没有遵照客观事实。请求二审坚持原审意见,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贤孝述称:关于陈贤洪,平时大家叫陈贤孝都叫陈贤洪的。陈贤孝是恒山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之前都是恒山公司工程款支付给陈贤孝,陈贤孝再支付给供应商的。

原审被告王文雷没有陈述诉讼意见。

白垟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恒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恒山公司中标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和桥头济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治理工程和涉案灌溉工程),后者为前者的附属工程。恒山公司将上述两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包给陈贤孝和王文雷实际施工。陈贤孝在灌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白垟公司购买混凝土。陈贤孝等人对随车发货单签字。经对账,陈贤孝于2019年1月12日向白垟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2017年净欠白垟公司混凝土货款50000元,2018年净欠20400元,共计70400元。陈贤孝在结算单签名陈贤洪,并加盖项目部技术章。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恒山公司还是陈贤孝和王文雷,以及白垟公司有无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恒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和施工单位,辩称已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贤孝和王文雷。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规定相悖,故其辩解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六)项、(七)项载明“公司下属的各项目部”“公司所属各项目部”。恒山公司的证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人为陈贤洪(即陈贤孝)。恒山公司认可项目部技术章由其交给陈贤孝和王文雷保管使用,也认可项目部的公示牌标明了施工单位为恒山公司。从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恒山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属于恒山公司下属的项目部;陈贤孝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恒山公司以实际行为授权陈贤孝和王文雷以恒山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上述规定,陈贤孝有权以恒山公司的名义为该项目部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使陈贤孝超越职权使用项目部技术章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购买商品混凝土,而非普通混凝土,根据上述规定,恒山公司也不得对抗白垟公司。因陈贤孝的行为属于执行恒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不适用恒山公司辩称的表见代理。陈贤孝签字的供货单和结算单足以证明白垟公司向涉案工程交付了混凝土。恒山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白垟公司与陈贤孝串通出具虚假的结算单,或者白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白垟公司与恒山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白垟公司主张恒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予以支持。混凝土货款结算单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所以白垟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白垟公司起诉之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白垟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涉案灌溉工程的中标通知书,恒山公司原审中提交的涉案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书、涉案治理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结合白垟公司、恒山公司和陈贤孝的相关陈述,原审认定2016年被告恒山公司中标永嘉县坦头溪溪心村段河道治理工程和桥头济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后者为前者的附属工程,恒山公司将上述两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包给陈贤孝和王文雷实际施工的事实,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依据陈孝贤提交的送货单,以及白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原审认定在涉案灌溉工程施工过程中陈贤孝向白垟公司购买混凝土,经结算,陈贤孝出具结算单确认2017年净欠混凝土货款50000元,2018年净欠20400元,共计70400元的事实,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

陈贤孝作为恒山公司授权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因该涉案项目的施工对外购买混泥土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鉴于陈贤孝承认“陈贤洪”为其别名,本案结算单上“陈贤洪”为其所签,结算单上项目部技术章由其加盖,结合恒山公司自认项目部的公示牌标明的施工单位为恒山公司,并且,项目部技术章由其交给陈贤孝、王文雷保管使用等事实,原审认定本案陈贤孝出具的结算单对恒山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恒山公司应当向白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项70400元,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恒山公司无视结算单上签名与签章的真实性,仅以结算单上陈贤孝所签的“陈贤洪”与陈贤孝身份证上姓名不一致为由,主张白垟公司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本案结算单对恒山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依据不足,故不予采纳。恒山公司提交的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并未涉及涉案灌溉工程的竣工验收情况,不足以证明涉案灌溉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份竣工的待证事实,恒山公司据此主张本案结算单由陈贤孝与白垟公司相互串通形成,结算单确认的白垟公司供货事实发生工程竣工之后并非真实存在的诉讼观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60元,由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奇豪

审 判 员 苏子文

审 判 员 叶 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周枫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