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2785号
原告: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桥头镇白垟村白垟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岱西镇镇府弄8号102、103、104室。
法定代表人:郑德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上海汇业(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松伟,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恒山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垟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建春,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诚、郑松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垟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山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白垟混凝土公司货款7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恒山公司中标浙江省永嘉县2016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高效节水灌溉项目-桥头济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桥头溪心村)。***作为被告恒山公司在永嘉县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的项目技术经理,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至2019年1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4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方支付货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而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山公司辩称:被告恒山公司中标并承包涉案灌溉工程。该工程系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的附属工程。被告恒山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订购混凝土,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无经济往来。若项目承包人***、***收到原告的货物,则根据被告恒山公司与被告***、***的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竣工验收,而原告的结算单载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的2018年仍在供应混凝土。此外,被告恒山公司与发包人溪心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混凝土为普通混凝土,而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约定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恒山公司没必要增加成本去购买商品混凝土。故原告提起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追究原告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灌溉工程属于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的附属工程。被告恒山公司中标涉案灌溉工程,并违法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在项目工地负责施工和管理项目。涉案灌溉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验收,除质保金外,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被告恒山公司。原告向涉案灌溉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多余部分用于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结算单上的欠款属实,应由被告恒山公司支付原告本案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恒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无异议,对证据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对结算单和情况说明有异议,上面的盖章为项目部技术章,而被告恒山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项目部技术章不得用于经济合同,签字人陈贤洪也不存在,即使陈贤洪系***的签名,***在情况说明和结算单上的签字盖章行为不代表被告恒山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结算单记载的供货时间在工程竣工时间2017年11月之后,与常理不符,明显涉嫌虚假诉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约定的实际为法律所禁止的挂靠关系,本案货款应由被告恒山公司负责;对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26日竣工;对2016年水利工程预算审核和审定通知书,因原告已向涉案工程实际供应混凝土,故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事项。被告***对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据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构成非法转包,业主单位将工程款直接转给被告恒山公司,被告恒山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再将款项转给***;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出具的目的是为了早点把工程款从财政拨付下来而提前编造的,很多签名都是他人代签的,因为缺少管理部门水利局的盖章而无效;2016年水利工程预算审核和审定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开始确实使用了普通混凝土施工了一小段,但硬度不够,业主单位村里对此提出了异议,后来只好改用商品混凝土施工。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送货单无异议。被告恒山公司不认可这些发货单,认为发货单可以事后补制,发货单载明的供货时间也超过工程竣工时间,不符合真实情况,且发货单为连号,伪造发货单的可能性极大。被告***质证认为因后期***后期没有参与施工,所以对发货单不知情。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恒山公司对于项目部技术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据,对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恒山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和***负责施工的事实;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标题为永嘉县桥头镇坦头溪溪心村河段河道治理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故该鉴定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灌溉工程的完工验收情况,故对鉴定书不予认定;对预算审核和审定通知书,其仅为工程价款的预算,尚不足以否定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故对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送货单与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故对发货单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被告恒山公司中标永嘉县段河道治理工程和桥头济头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后者为前者的附属工程。被告恒山公司将上述两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承包给***和***实际施工。被告***在灌溉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等人对随车发货单签字。经对账,被告***于2019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2017年净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0000元,2018年净欠20400元,共计70400元。***在结算单签名陈贤洪,并加盖项目部技术章。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被告恒山公司还是被告***和***,以及原告有无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
被告恒山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中标和施工单位,辩称已通过内部承包协议的方式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和***。该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的规定相悖,故其辩解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同时,涉案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五条第(六)项、(七)项载明“公司下属的各项目部”“公司所属各项目部”。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据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载明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人为陈贤洪(即被告***)。被告恒山公司认可项目部技术章由其交给被告***和***保管使用,也认可项目部的公示牌标明了施工单位为恒山公司。从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被告恒山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属于被告恒山公司下属的项目部;被告***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恒山公司以实际行为授权被告***和***以被告恒山公司的名义在涉案工程现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上述规定,被告***有权以被告恒山公司的名义为该项目部签订涉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即使被告***超越职权使用项目部技术章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购买商品混凝土,而非普通混凝土,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恒山公司也不得对抗原告。因被告***的行为属于执行被告恒山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案不适用被告恒山公司辩称的表见代理。被告***签字的供货单和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向涉案工程交付了混凝土。被告恒山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串通出具虚假的结算单,或者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恒山公司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恒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4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混凝土货款结算单没有明确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所以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0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白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舟山恒山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熏良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曾自州
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