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县交通局

***、***等与果胜军、蓟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蓟民初字第5629号
原告付英杰,农民。
原告付鑫龙,儿童。
法定代理人***(付鑫龙之母),农民。
原告付路遥,学生。
法定代理人***(付路遥之母),农民。
原告付绪义,农民。
原告白俊华,农民。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果胜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蓟县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人民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英杰、付鑫龙、付路遥、付绪义、***与被告***、蓟县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果胜军委托代理人***、被告蓟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原告近亲属付立刚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蓟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蓟宝公路2公路600米处,在道路中心位置西侧与被告***驾驶的冀R×××××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付立刚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地点向南约200米的路段因路面维修,中心分道线缺失,事故发生的接触点北19米开始划中心分道线。事故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开发区大队认定:付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果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共同侵权,被告***驾驶驾驶严重超载车辆、未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给付立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蓟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在维修道路过程中将道路标示覆盖,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竣工后未及时恢复,导致付立刚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200多米没有中心分道线标示,造成付立刚判断失误驶入道路中心位置西侧。被告蓟县交通局作为道路管理者,道路管理维护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给付立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其中,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112000元,余额528030.43元的30%即158409.13元由被告***承担,合计赔偿270409.13元;二、被告蓟县交通局赔偿余额528030.43元的30%即158409.1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果胜军驾驶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基于超载,但与原告亲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小,如果原告亲属付立刚正常行驶,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付立刚是醉酒超速并驶入逆行才与果胜军发生碰撞,只同意赔偿五原告10%的损失。具体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请法庭核实。
被告蓟县交通局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起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道路维护管理缺陷,是由于道路存在缺陷,才应该由道路管理者承担。如何认定道路存在缺陷,即道路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这种危险危机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再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认定道路缺陷的重要依据。该条对“缺陷”进行了限缩,把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管理维护义务已经履行作为排除责任的条件。结合本案,原告认为没有施划道路中间标线,不属于道路缺陷,不存在危机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原告发生事故道路为县级公路,此种道路是否应当施划中心标线,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来车时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等。说明了没有施划中心线的道路不属于道路缺陷。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亲属醉酒、超速、驶入逆行造成的,与是否施划道路中心线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5时30分许,付立刚醉酒后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蓟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未保安全车速,在道路中心位置西侧与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严重超载、未保安全的冀R×××××号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付立刚受伤。***被送至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时已死亡。2015年1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付立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果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付立刚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9000元。原告方支付评估费450元,工本照相费50元。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
事故现场位于蓟宝路2公路600米处,蓟宝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事发地点向南约200米的路段因路面维修中心分道线缺失,事故发生的接触点北19米开始施划中心分道线。
另查,被告果胜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死者***有被抚养人:长女付路遥,1997年8月26日出生;长子***,2003年9月8日出生;父亲***,1947年4月15日出生;母亲***,1953年3月2日出生;均有两名抚养人、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到庭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其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蓟县交通局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虽然本案发生事故的路段在道路施工后未重新施划中心线,但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是否施划道路中心线与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蓟县交通局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果胜军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在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中,被告果胜军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其他依法核定。根据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酌定1400元。原告的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在其请求范围内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949.43元(92.83元/天×3人×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0608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900元、车辆损失费90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合计63943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27430.43元30%即158229.12元,合计2702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负担787元,被告果胜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宗国琴二0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
账号:02100001040018969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3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