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四川省遂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四川省屏山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萍,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关立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银,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馨,宁夏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继明,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宁川,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啸,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通化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回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通化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东,男,1997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兴红,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邹岗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栓玉,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通化乡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存梅,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通化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宝山,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新春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全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以上十一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卓言,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
法定代表人:马佳东,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晧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继明、***、何宁川、何啸、何回吉、梅东、付兴红、何栓玉、贺存梅、吴宝山、韩全虎、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22)宁03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对一审各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各农民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书违反处分原则,判项超出一审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是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追加上诉人***、***为被告,一审各原告提起诉讼时并未起诉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一审在开庭时并未询问一审各原告是否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一审并未明确各原告的诉请,便径直判决上诉人***、***连带支付各农民工工资,(2022)宁03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明显违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判项超出一审各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案由系劳动争议,是各农民工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不应连带支付各农民工工资。一审中已明确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各农民工虽系上诉人***、***介绍至案涉工程中施工,但各农民工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管理,其考勤也是由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后由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考勤表上报于被上诉人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农名工工资专用账户给各农民工支付工资,上诉人***、***从未对各农民工进行考勤,更未向各农民工支付过工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总包单位,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分包单位,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明知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确仍将工程转包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于上诉人***、***一事也明知但并未反对,默认转包于上诉人***、***一事。而且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因上诉人***、***没有施工资质,一直以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外进行施工,各位农民工的工资考核也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向各农民工支付工资,而且至今为止被上诉人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的劳务费,因此,上诉人认为不应由上诉人***、***连带支付各农民工的工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2)宁0324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对一审各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代继明、***、何宁川、何啸、何回吉、梅东、付兴红、何栓玉、贺存梅、吴宝山、韩全虎针对***、***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晧顺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晧顺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晧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农民工工资;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其向原审被告的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认定错误。上诉人中标涉案工程后,于2020年9月25日就涉案工程整体劳务以包工不包料与原审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等人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土建劳务,用工主体是原审被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原审被告创造产值共计235万元,上诉人已实际支付244.5616万元,上诉人已按照劳务施工方的要求及各单项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并且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金额与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中的金额是一致的,上诉人已将投诉工资表中工人工资全额转账付清,上诉人不应当再向其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代继明、***、何宁川、何啸、何回吉、梅东、付兴红、何栓玉、贺存梅、吴宝山、韩全虎针对晧顺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针对晧顺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和***的上诉意见一致,其二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德中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代继明、***、何宁川、何啸、何回吉、梅东、付兴红、何栓玉、贺存梅、吴宝山、韩全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71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被告晧顺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甲方)与被告德中公司作为分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同心县中源水务西部分公司小洪沟水厂的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净水厂)一标段-改造扩建小洪沟水厂工程分包给德中公司,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的土建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及涉及到所有架体工程。具体劳务分包作业方式及内容:包工不包主料,土建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架体工程等。合同价款:本工程劳务试行固定总价包干。按图纸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水池及厂房总共4913.9m2,单价580元/m2。合同价款支付: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甲乙双方约定,在工程按照合同全部完成后支付75%进度款,在交工验收完成后支付20%进度款,剩余5%为维修金,期满一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再支付清。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对乙方现场施工人员每天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同时,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20年9月13日,被告德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大战场流域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中卫,发包方:德中公司,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时以实际施工蓝图及发包方的平米定价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算形式:农民工工资实名制打卡。乙方单项劳务分包范围:木工、钢筋、架子、土建。开工日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价,每平米533元,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蓝图及现行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工程量的节点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经五大责任主体及当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劳务费。2021年4月29日,被告德中公司与被告晧顺公司盖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双方一致决定建筑面积以4100平方米为准,每平米580元,总价235万元。4月30日付农民工工资付到170万元,剩余65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5月底,第二次6月底),除吊车费再无其他费用,吊车费各认一半。202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本人收到德中公司农民工工资60万元整,承诺必须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若挪用或没有及时发放到位,由此造成的农民工上x、停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德中公司无关。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被告晧顺公司出具188665元借条1份,注:打到***、***、吴宝山签字的工资表2人。同日,吴宝山出具承诺书1份:本人吴宝山承诺收到晧顺公司付来工人工资188665元。如该项目再出现我的工人带领的工人讨要工资,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现冒领、多领的工资有吴宝山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8月27日,在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经各方结算,出具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代继明应得工资7700元,领取工资4375元;***应得工资20342元,借支预支金额12300元,欠薪工资金额8042元,工资领取处未签字;吴宝山应得工资24600元,借支预支金额7000元,欠薪工资金额17400元,工资领取处未签字;何宁川应得工资3000元,欠薪工资金额3000元,工资领取处未签字。被告***、***、被告德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佳东、原告吴宝山在该农民工投诉表下方签字确认。2021年9月17日,代继明等11人向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2月22日,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同人社仲字[2021]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22年1月10日,十一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第二,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代继明等十一人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仲裁裁决事项虽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但原告持有被告***、***、被告德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佳东签字确认的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视为原告与被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代继明等十一人未提起诉讼而直接申请仲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第二,关于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在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晧顺公司应当对被告德中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晧顺公司提交的借条及承诺书中载明晧顺公司付来工人工资188665元,该金额与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中合计金额188665元一致,但被告晧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将188665元工人工资全额转账支付清,且通过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中当庭确认,原告认可实际发放156898元,被告德中公司亦认可下欠工资数额为31767元,包括差何宁川30**元、代继明3325元、***8042元、吴宝山17400元未支付。故被告晧顺公司应当对上述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德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德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用工资质,故应对上述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晧顺公司、被告德中公司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可在超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晧顺公司辩称其已实际履行向德中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德中公司称涉案工价款并未结清,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德中公司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无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务工资共计31767元(其中何宁川30**元、代继明3325元、***8042元、吴宝山1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夏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可在超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代继明、***、何宁川、何啸、何回吉、梅东、付兴红、何栓玉、贺存梅、吴宝山、韩全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代继明、***、何宁川、何啸、何回吉、梅东、付兴红、何栓玉、贺存梅、吴宝山、韩全虎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认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是否正确;二、一审认定***、***和晧顺公司对案涉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晧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德中劳务公司,后德中劳务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又转包给***、***进行实际施工,而本案代继明等十一人系***、***实际雇佣并进行考勤管理,***亦认可其根据工人考勤及完成的工程量给德中劳务公司上报工资表,代继明等十一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晧顺公司或德中劳务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定性本案为劳动争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作为代继明等十一人的雇主并出具欠条,同时在农民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而晧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其未对德中劳务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形进行有效监督、未完全按照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一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认定晧顺公司对案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也承担支付责任正确。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减少诉累,一审认定***、***、德中劳务公司和晧顺公司对代继明等十一人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正确。晧顺公司如认为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可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依法另行追偿。
综上,***、***和晧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立文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徐 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亚玲
书 记 员 杨x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