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

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水投清水河城乡供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9519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1505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23)沪0115民初95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651.4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28,032.7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对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651.44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8,032.72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