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

***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24民初117号 原告:***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4年3月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男,生于1970年11月14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男,生于1964年9月9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男,生于1989年11月9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告:***,男,生于1975年10月2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男,生于1971年7月26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女,生于1976年7月5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均,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被告:***,男,生于1969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女,生于1963年8月17日,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住四川省遂宁市。 第三人:***,男,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屏山县。 以上两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均、***、***、第三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3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晧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向十一被告支付65000元工资;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晧顺公司中标了位于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净水厂)一标段-**同心县***净水厂工程,原告承包了该工程劳务部分(包工不包料),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将上述劳务工程以每平米533元的价格承包给了二人。本案中的十一名被告均系***、***找来的钢筋工,在工程施工期间,第三人晧顺公司按照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十一被告直接发放工资,原告至今未收到过任何劳务分包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向十一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65000元的工资欠条,但十一名被告向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支付上述65000元工资,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65000元工资,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十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各被告直接受雇于第三人***、***。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在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范围内,应当属于劳务纠纷,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故认为仲裁裁决程序、实体均错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均、***、***辩称,被告认为同心县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晧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就涉案劳务部分已聘请第三方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完毕的产值进行了全额支付,本案与晧顺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案十一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同心县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是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的纠纷,应当由仲裁委裁决。 原告德中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施工工期***1份、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1.原告将涉案工程劳务整体以每平米533元,分包给***和***,原告与十一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十一被告与第三人***和***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与第三人晧顺公司2021年4月29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但是双方的账目未结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在明知***、***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十一被告的工资应当由原告予以支付。 经质证,第三人晧顺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第三人的付款全部经过原告的确认,包括原告陈述23万元都是经过原告方确认的。 经质证,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施工工期***1份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情况说明1份与第三人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因第三人没有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所以第三人是以原告的名义雇佣十一被告在涉案项目上施工,而且在十一位被告施工的期间都是由原告管理并核算工资。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德中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每平米533元的价格分包给第三人***、***的事实;确认2021年3月2日,原告德中公司与第三人***、***就施工面积在施工工期***中进行了确认的事实;确认2021年4月29日,德中公司与晧顺公司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确认进行了核算:……,经双方一致决定建筑面积以4100平方米为准,每平米580元,总价235万元。4月30日付农民工工资付到170万元,剩余65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5月底,第二次6月底),除吊车费再无其他费用,吊车费各认一半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70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①证明本案已通过仲裁前置程序;②证明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德中公司对我方提交的三组证据即“***”、“结算单”及“农民工投诉表”的质证意见均为“认可”;2.***1份,拟证明截止2021年4月30日德中公司认可经过核算仍下欠***钢筋班组工人工资未支付;3.欠条1份,拟证明2021年8月30日德中公司、***、***及***班组结算,下欠工人工资为65000元;4.农民工投诉工资表3张,拟证明2021年8月27日在同心县劳动局见证下结算德中公司尚欠钢筋班组54600元;5.劳动合同打印件(4份),拟证明***、***、**均、***四人与晧顺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仲裁裁决认为前置仲裁程序错误。对欠条予以认可,证实实际的债务人是第三人***、***。对***予以认可,但是***加盖公章并不是承诺支付工资,同时证明劳动监察大队由原告签字或者**的材料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以欠条载明的事实为准。 经质证,第三人晧顺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 第三人***、***对证据1-5三性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证明目的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仲裁裁决书系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德中公司对欠条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5000元农民工投诉工资表有***、***签字确认,与欠条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2页加盖德中公司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打印件因不完整,第三人晧顺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三人晧顺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务分包合同1份(提交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拟证明晧顺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劳务签订了合同,涉案工程的劳务全部由原告负责,因用工产生的劳务支出由原告支付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1份、结算单1份,拟证明晧顺公司与原告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劳务进行了鉴定,并就涉案劳务双方进行了结算;3.付款记录1份,拟证明晧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所有结算款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合同大部分是空白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原告不得转包,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中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支5万元款转入***账户,但是第三人未将***、***向原告出示的18万元借条,未向法庭出示。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凭证及收条能够证明工人工资是由晧顺公司发放的。 经质证,第三人***、***认为该组证据代理人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德中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转账记录中2021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支5万元款转入***账户有异议,另指出第三人未向法庭出示***、***向原告出示的18万元借条,因该案与(2022)宁0324民初160号案件系系列案件,18万元借条在另案中有涉及,故本院对该付款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合同备案表1份(复印件共计22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笔录陈述其二人是在德中公司承包的工程,其找的工人90%是包工极少数是零工,该组证据也有***与***签订的钢筋工分包协议,能够证实十一被告以***钢筋工班组的工资支付义务人是***和***。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存在包括欠付本案钢筋班组工人工资及土建班组工人工资的事实,通过***笔录第二页倒数第十四行确认了欠钢筋工班组6.5万元工资的事实,第三页倒数第五行能够证实德中公司负责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原告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经质证,第三人晧顺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合同备案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第三人晧顺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甲方)与原告德中公司作为分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同心县中源水务西部分公司***水厂的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净水厂)一标段-改造扩建***水厂工程分包给德中公司,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的土建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及涉及到所有架体工程。具体劳务分包作业方式及内容:包工不包主料,土建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架体工程等。合同价款:本工程劳务试行固定总价包干。按图纸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水池及厂房总共4913.9m2,单价580元/m2。合同价款支付: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甲乙双方约定,在工程按照合同全部完成后支付75%进度款,在交工验收完成后支付20%进度款,剩余5%为维修金,期满一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再支付清。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对乙方现场施工人员每天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同时,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20年9月13日,原告德中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大战场流域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中卫,发包方:德中公司,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时以实际施工蓝图及发包方的平米定价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算形式:农民工工资实名制打卡。乙方单项劳务分包范围:木工、钢筋、架子、土建。开工日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价,每平米533元,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蓝图及现行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工程量的节点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经五大责任主体及当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劳务费。2021年4月29日,原告德中公司与第三人晧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双方一致决定建筑面积以4100平方米为准,每平米580元,总价235万元。4月30日付农民工工资付到170万元,剩余65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5月底,第二次6月底),除吊车费再无其他费用,吊车费各认一半。2021年4月30日,***出具***1份:“现欠有钢筋班组、***等人工资,经过核算双方认可,下欠剩余工资在2021年5月30日付清。劳动监察立案的证据无效”,承诺人:***,并加盖德中公司印章。2021年8月27日,***、***出具欠条1份:“***净水厂钢筋班组已结算完毕。现下欠:***、***、***、雄祖堂、***、***、***、**、***、**均、***共十一人工资65000元(陆万伍仟元)。欠款人:***、***”,并附***、***签字备注的“同意支付”工资单1份。2021年9月17日,***等十一人向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21年12月22日,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同人社仲字[202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德中公司支付***等十一申请人的工资共计65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22年1月6日,原告德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第二,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等十一人依据***、***出具的欠条及***出具的加盖德中公司印章的***等证据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仲裁请求第二项涉及补缴社会保险事项,裁决结果虽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但***等十一人未提起诉讼而直接申请仲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程序上并无不妥,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第二,关于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减少诉累,第三人***、***作为劳务分包人向***等十一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农民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第三人晧顺公司应当对原告德中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晧顺公司未对原告德中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形进行有效监督、未完全按照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工资,存在部分以“借条”等形式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存在部分农民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及经分包、转包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晧顺公司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德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原告德中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具有用工资质,故应对上述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原告德中公司、第三人晧顺公司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可在超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第三人晧顺公司辩称其已按照鉴定完毕的产值进行了全额支付,因原告德中公司对部分“借支”款项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德中公司诉称其与十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向十一被告支付劳务工资,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第三人***连带向被告***、***、***、***、***、***、**、***、**均、***、***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共计65000元(其中***7300元、***5800元、***5300元、***7500元、***5700元、***5400元、**51**元、***4800元、**均4900元、***53**元、***7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第三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可在超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凡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