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324民初160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男,生于1980年9月22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男,生于1976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男,生于1997年4月13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男,生于1970年3月9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男,生于1997年12月01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男,生于1978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男,生于1968年6月20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女,生于1969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庄浪县。 原告:***,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江油市。 原告:***,男,生于1971年8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以上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朔方(中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市利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个体,住四川省遂宁市***。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28日,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屏山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晧顺建设有限公司、**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71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等11名申请人不同时间被被申请人公司聘用,在被申请人承包的**同心县河西镇***净水厂建筑工地提供土建劳务,双方约定除***、***试行计件制工资外,***日工资为300元、**日工资为210元、***日工资为300元、**日工资为220元、***日工资为400元、***日工资为280元、***日工资为160元、***日工资为400元、***日工资为400元,所有人工资按月发放。后***等11名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安排认真完成了各项工作,但是直至同心县***净水厂工程结束,被申请人却没有及时给***等11名申请人兑现工资,经结算,被申请人分别拖欠***等11名申请人2021年5月、6月工资共计75187元,其中:***工资3325元、***工资8042元、***工资3000元、**工资1596元、***工资2280元、**工资4000元、***工资6800元、***工资2128元、***工资1216元、***工资17400元、***工资25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同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同人社仲字(2021)X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认定严重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显失公平,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晧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晧顺公司与德中公司签订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晧顺公司已实际履行其向德中公司的付款义务。晧顺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于2020年9月25日就涉案工程整体劳务以包工不包料与德中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等11人在涉案工程工地提供土建劳务,用工主体是德中公司,晧顺公司与原告等11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工程竣工后,经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核算,德中公司创造产值共计235万元,晧顺公司实际支付244.5616万元,晧顺公司已按照劳务施工方的要求及各单项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劳务人员的报酬应由劳务分包方即德中公司来支付,故原告请求晧顺公司向其支付87172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二、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人社仲字[2021]第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21年10月20日,仲裁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经查明,原告等11人提交的工资花名册中既没有晧顺公司的确认签字,也没有德中公司的确认签字,且提交的是复印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依法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德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主张的工资系其与追加被告***、***之间的劳务纠纷,11原告直接受雇于***和***,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的范围,不存在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双方的纠纷虽然**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过,但欠付11原告的工资是劳务费用,且由被告***和***向原告进行了结算出具了债权凭证,支付义务人应当是被告***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实行计件工资,其他人日工资为300元-400元不等的约定不属实,从未与被告德中公司就工资的数额进行过约定,客观事实是被告***、***承包劳务后,又将土建、钢筋等各个班组分包给不同的人,本案系***承包的土建班组产生的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与其班组进行结算并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和***与被告德中公司签订的单向劳务分包合同,因***和***没有施工资格,因此该分包合同因属无效,依据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2.原告确实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诉请的金额正确,要求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目的:(1)拟证明本案已**仲裁前置程序;(2)拟证明按照该仲裁书第4-5页内容可知,对于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向***提交的“证据一农民工投诉工资表2张,证明2021年8月27日申请人与德中公司在同心县劳动局的见证下进行工资结算,结果为被申请人德中公司欠各原告工资合计:78187元。第二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即被告德中公司)是:对于以上证据认可,2021年8月27日处理的结果,在劳动局1楼,被告***和***给**和打了一个借条,丁队处理的结果说当时核算出的欠款全部实发。”而在第7页倒数第三行,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裁决书表述的是第一被申请人代理人质证三性不予认可,本会不予认可。第二被申请人质证三性不予认可,本会予以采信,该陈述前后明显矛盾。 证据2.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4张、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净水厂)一标段-***净厂欠付11个农民工工资清单、晧顺公司***项目部人员通讯录、施工现场打卡照片7张、结算单1张。证据目的:(1)拟证明案涉项目工地实际欠付11个农民工工资合计75187元的事实;(2)拟证明***系被告晧顺公司技术员及施工负责人;(3)拟证明2021年8月27日经***、***签字确认其中一个原告***欠付工资数额为25000元。 证据3.劳动合同二份(原件),证据目的:拟证明案涉项目工地农民工系与被告晧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欠付工资也应由被告晧顺公司和德中公司共同支付。 经质证,被告德中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涉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案件,仲裁委受理此案程序错误。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晧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签订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证据2中工资清单2021年8月27日***、***签字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等11人的工资由被告德中公司支付,该清单中没有被告德中公司的签字**,上面载明的发放单位是被告晧顺公司,结算单系被告***、***向班组长***出具的,支付义务人应当是被告***和***,对打卡记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3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涉案11原告无论是与晧顺公司还是与德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不产生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工资的支付义务人是被告***和***,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均是按照被告***和***的指示代发工资。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考勤情况比较清楚,被告***和***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其劳动报酬金额予以确认,但是因为原告与被告晧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而且原告到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后,由被告晧顺公司实际支配和管理,且在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中有被告德中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事实,本案系原告追索劳动报酬其工资应当**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理应由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不应当由被告***和***支付。被告晧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等11人与被告晧顺公司具有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是被告晧顺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4张被告德中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净水厂)一标段-***净厂欠付11个农民工工资清单被告德中公司不认可,且该证据系***、***签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晧顺公司***项目部人员通讯录及施工现场打卡照片7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结算单系***、***单方出具,无被告德中公司**及相关负责人签字,且结合本案中被告晧顺公司提交的借条及***,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劳动合同原件,被告晧顺公司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 被告晧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存在合法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晧顺公司向被告***、***、***共计支付劳务工资188665元的事实。 3.与德中转账记录打印件2页,拟证明被告晧顺公司已经向被告德中公司付清劳务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了承包人及被告德中公司应及时与劳务人员签订用工协议,并按时足额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并建立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所有此类约定均能显示作为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应当是由被告晧顺公司监督被告德中公司,由被告德中公司实际支付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是对支付金额188665元有异议,实际金额没有支付188665元,实际发放156898元,还差31767元未支付,差原告***30**元、***3325元、***8042元、***17400元,在投诉工资表中能够显示出来。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表格所列的款项均已在结算时扣除。 被告德中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以及***均是从晧顺公司领取劳务费用,所有的工资都不进被告德中公司的账户,**原告的质证证实本案中实际下欠的工资数额是31767元,并不是其主张的87172元。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晧顺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价款给被告德中公司结清。 被告***、***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需要被告德中公司说明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2020年9月13日,其与被告晧顺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2020年9月25日。 被告德中公司说明如下:因为前期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已经达成了初步口头协议,需要工人进场施工,故德中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德中公司与晧顺公司的涉案合同事后补签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被告德中公司、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晧顺公司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晧顺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被告德中公司的事实;确认被告***、***向被告晧顺公司出具188665元借条及***向被告晧顺公司出具***的事实;确认被告晧顺公司与被告德中公司有转账往来的事实。 被告德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施工工期***1份、情况说明1份、工资表及微信转账支付截图共计62张,拟证明(1)被告德中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整体以每平米533元,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德中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和***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2)原告与被告晧顺公司2021年4月29日对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确认,但是双方的账目未结清。(3)工程完工后被告德中公司多次找被告***、***算账,被告***、***均不配合,按照该证据显示工程施工期间及施工后,已经超付工程款,其中2020年9月发放工资143614元、10月发放工资136386元、11月发放工资487433元、2021年1月支付10万元、2月支付124995元、3、4月发放767666元、5月发放299071元、6月发放21635元,以上共计2080800元。(4)在施工期间被告晧顺公司向被告***、***及原告***借支67000元,被告德中公司向***、***、案外人***、被告***、***累计借支61800元,总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09600元,按照双方合同及第三方的评估按照4100平米计算,每平米533元,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185300元,已经超付24300元。同时,在施工期间被告***、***使用的吊车费76433元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所以实际超付100733元。综上,原告的工资支付义务人应当是被告***、***。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情况说明、施工工期***恰恰证明被告德中公司在明知被告***、***在没有用工主体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工程,劳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本案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予以支付。对证据中工资表及微信转账支付截图共计62***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前期的工人工资均是由被告德中公司签字确认后由被告晧顺公司履行发放义务的,因此本案案涉款项也应当按照之前的做法由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发放,与被告***、***无关。 经质证,被告***、***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对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情况说明、施工工期***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晧顺公司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本院确认被告德中公司将涉案工程以每平米533元的价格分包给被告***、***的事实;确认2021年3月2日,被告德中公司与被告***、***就施工面积在施工工期***中进行了确认的事实;确认2021年4月29日,被告德中公司与被告晧顺公司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确认进行了核算:……,经双方一致决定建筑面积以4100平方米为准,每平米580元,总价235万元。4月30日付农民工工资付到170万元,剩余65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5月底,第二次6月底),除吊车费再无其他费用,吊车费各认一半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对证据中工资表及微信转账支付截图共计62***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德中公司补充提交***1份(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4月30日***出具承诺收到被告德中公司农民工工资60万元,承诺必须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若挪用、没有及时发放到位由此造成的农民工上访,停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与被告德中公司无关,能够证明涉案的农民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该***出具的时间是2021年4月30日是针对前期工程的,而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后期的工程及农民工欠款。故不具有直接关联性。(2)该***中称“若挪用、没有及时发放到位”***人承担责任,但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晧顺公司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该证据,本院确认2021年4月30日,被告***收到被告德中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60万元的事实。 本院当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合同备案表1份(复印件共计22页)。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中***、***的笔录陈述其二人是在德中公司承包的工程,也可以反映出被告晧顺公司、德中公司的实际用工的情况,二人均陈述工人的考勤是由德中制作,之前的工资**晧顺公司的农民工资专用账户支付的,同时法院所调取投诉工人工资清单,与原告方提交的清单相符,能够印证原告陈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德中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项目存在包括欠付本案土建班组工人工资及钢筋班组工人工资的事实,*****笔录第二页证实涉案原告都是由其雇佣的,90%都是包工极少是临工,土建总共40余万元支付了28万元余元,还欠188000元,综合证实被告***、***具有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 被告***、***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农民工劳动合同备案表1份,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晧顺公司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5日,被告晧顺公司作为承包方(简称甲方)与被告德中公司作为分包方(简称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同心县中源水务西部分公司***水厂的清水河流域城乡供水工程(净水厂)一标段-改造扩建***水厂工程分包给德中公司,承包范围:图纸设计内的土建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及涉及到所有架体工程。具体劳务分包作业方式及内容:包工不包主料,土建工程,木工工程,钢筋工程,架体工程等。合同价款:本工程劳务试行固定总价包干。按图纸建筑面积进行计算水池及厂房总共4913.9m2,单价580元/m2。合同价款支付:本合同工作内容无预付款。甲乙双方约定,在工程按照合同全部完成后支付75%进度款,在交工验收完成后支付20%进度款,剩余5%为维修金,期满一年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再支付清。双方权利义务:甲方对乙方现场施工人员每天上、下班实行打卡制度。违约责任: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同时,乙方不得将其在本合同项下无论是全部的还是部分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2020年9月13日,被告德中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大战场流域城乡供水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中卫,发包方:德中公司,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结算时以实际施工蓝图及发包方的平米定价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结算形式:农民工工资实名制打卡。乙方单项劳务分包范围:木工、钢筋、架子、土建。开工日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一次性包干价,每平米533元,建筑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蓝图及现行定额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甲方发包给乙方的工程项目的款项支付方式:甲方按乙方每月工程量的节点支付乙方8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经五大责任主体及当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劳务费。2021年4月29日,被告德中公司与被告晧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经双方一致决定建筑面积以4100平方米为准,每平米580元,总价235万元。4月30日付农民工工资付到170万元,剩余65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5月底,第二次6月底),除吊车费再无其他费用,吊车费各认一半。2021年4月30日,被告***出具***1份:本人收到德中公司农民工工资60万元整,承诺必须发放到农民工手中,如若挪用或没有及时发放到位,由此造成的农民工上访、停工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与德中公司无关。2021年8月27日,被告***、***向被告晧顺公司出具188665元借条1份,注:打到***、***、***签字的工资表2人。同日,***出具***1份:本人***承诺收到晧顺公司付来工人工资188665元。如该项目再出现我的工人带领的工人讨要工资,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出现冒领、多领的工资有***承担法律责任。2021年8月27日,在同心县劳动监察大队经各方结算,出具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应得工资7700元,领取工资4375元;***应得工资20342元,借支预支金额12300元,欠薪工资金额8042元,工资领取处未签字;***应得工资24600元,借支预支金额7000元,欠薪工资金额17400元,工资领取处未签字;***应得工资3000元,欠薪工资金额3000元,工资领取处未签字。被告***、***、被告德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该农民工投诉表下方签字确认。2021年9月17日,***等11人向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21年12月22日,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同人社仲字[202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2022年1月10日,十一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劳务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第二,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等十一人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劳务报酬,仲裁裁决事项虽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但原告持有被告***、***、被告德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视为原告与被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等十一人未提起诉讼而直接申请仲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第二,关于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谁来支付的问题。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在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支付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晧顺公司应当对被告德中公司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晧顺公司提交的借条及***中载明晧顺公司付来工人工资188665元,该金额与2021年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中合计金额188665元一致,但被告晧顺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将188665元工人工资全额转账支付清,且**农民工投诉工资表中当庭确认,原告认可实际发放156898元,被告德中公司亦认可下欠工资数额为31767元,包括差***30**元、***3325元、***8042元、***17400元未支付。故被告晧顺公司应当对上述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德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单项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德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用工资质,故应对上述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晧顺公司、被告德中公司在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可在超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晧顺公司辩称其已实际履行向德中公司的付款义务,被告德中公司称涉案工价款并未结清,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中公司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晧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劳务工资共计31767元(其中***30**元、***3325元、***8042元、***17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晧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德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后,可在超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回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凡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