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晧顺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摩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水投清水河城乡供水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9519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1505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23)沪0115民初95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651.4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28,032.7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对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651.44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8,032.72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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