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95193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1505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依法作出(2023)沪0115民初95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651.4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28,032.7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对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651.44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8,032.72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