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95193号
财产保全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1505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创业村。
法定代表人:***。
财产保全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晧顺建设有限公司、**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79,651.4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8,032.7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被申请人**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814.04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人民币279,651.4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被申请人**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228,032.7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被申请人**创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30,814.04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