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95193号之四
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江山路282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水投清水河城乡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枕水巷159号B10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胜利街3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晧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大世界商务广场E座1505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水投清水河城乡供水有限公司、**水利水电工程局有限公司、**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1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237元,由原告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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