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222执8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18608F。
法定代表人:岳正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延安路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屹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225933148213。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宜君县棋盘镇南街宜君县聚盛源饭店二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与陕西屹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陕0222民初3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1.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剩余工程款403768.6元;2.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015年12月16日至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3727.81元;3.强制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律师费14000元、案件受理费6000元,共计20000元;4.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225.68元(2020.1.20-2020.3.15期间)。5.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查明,本院(2019)陕0222民初37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如陕西屹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以上期限及金额履行任何一期,则视为后期付款到期,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剩余工程款,陕西屹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中确定的第二项关于应承担的违约金,给付内容不明确,没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具体内容,不具备执行条件,对该项执行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请求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至起诉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13727.81元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