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

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与陕西宝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81民初618号
原告: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XXXXXX118608F。
法定代表人:岳正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朝,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珈毓,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宝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XXXXXX701X3。
法定代表人:赵文战,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泰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朝、李珈毓,被告陕西宝泰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张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06304.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9日至今拖欠工程款的银行利息38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地质普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预计工程量:磁法测量1035个磁法测点;钻孔7个,工程量为3600米;工程测量7点,1/万地质测量1.8k㎡,剖面线测量2.1km;化验测试229件。提供完整的地质普查报告,保证普查报告的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并通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评审中心通过。总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月。工程价款:工程总费用(含税)不超过350万元,综合单价为972.22元/米。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前2011年5月19日预付工程款35万元,野外施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每完成一个孔,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的60%,普查报告通过国土资源厅评审中心评审,全部资料移交被告后,被告按工程总包费用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拖延原告普查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次月起每拖延一个月支付拖欠普查费用总金额的0.5%。因原告造成普查报告无法通过评审,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给被告赔偿合同总价款额的8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韩城市西北庄磁铁矿普查补充设计调整方案》,对部分施工钻孔进行调整,追加和调整了4个钻孔。分别为孔号ZK1301深度440m,ZK1101深度460m,ZK1103深度465m,ZK1000深度535m。2011年12月30日,双方就原告完成全部合同普查工程签订了《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地质普查预结算单》,确认原告普查施工工程价款为3333810.44元。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工程款支付及报告编制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被告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项目工程款总计5156304.88元。被告已支付165万元。双方约定:1、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原告一月内完成报告编制;2、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一周内将报告送至省国土厅评审中心审查;3、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在三个月内按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告,汇交地质资料,领取备案文件;4、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地质资料汇交于被告,被告一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6304.88元。原告依约编制了《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并于2013年6月9日将《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详查地质报告》送审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2013年12月24日补偿修改完成,并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储备【2014】18号)文件评审备案通过。期间,被告分三次付款220万元,合计付款385万元,剩余1306304.88元至今未支付。多年来,原告无数次找被告负责人或经手人催要工程款,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单位并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和《催款函》均无果。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陕西宝泰矿业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原告至今仍然未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的勘察、钻探行为应当满足我方办理涉案采矿证的全部要求,使我方能够顺利进行开采活动。但是原告目前的工作结果根本达不到立即进行开采涉案矿山的要求,没有达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2、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2011年6月17日,双方签订的《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地质普查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费用(含税)不超过350万元”。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巧立名目已致使我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达35万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地质普查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工程总价、付款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拖延原告普查费用,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从次月起每拖延一个月支付拖欠普查费用总金额的0.505%。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2011年12月1日,双方又签订《韩城市西北庄磁铁矿普查补充设计调整方案》,对部分施工钻孔进行调整,追加和调整了4个钻孔,分别为孔号ZK1301深度440m,ZK1101深度460m,ZK1103深度465m,ZK1000深度535m。2011年12月30日,双方就原告完成全部合同普查工程签订了《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地质普查预结算单》,确认原告普查施工工程价款为3333810.44元。2013年3月15日,双方签订《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工程款支付及报告编制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被告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项目工程款总计5156304.88元。被告已支付165万元。双方约定:1、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原告一月内完成报告编制;2、被告支付工程款60万元,原告一周内将报告送至省国土厅评审中心审查;3、被告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原告在三个月内按专家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报告,汇交地质资料,领取备案文件;4、原告按合同要求将地质资料汇交于被告,被告一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106304.88元。原告依约编制了《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详查地质报告》,并于2013年6月9日将该报告送审陕西省国土资源规划与评审中心,20131224并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国土资储备【2014】18号)文件评审备案,原告并于2014年8月20日就涉案勘察成果完成了地质资料汇交义务,期间,被告分三次付款220万元,合计付款385万元,剩余1306304.88元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地质普查施工合同》、《韩城市西北庄磁铁矿普查补充设计调整方案》、《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地质普查预结算单》、《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工程款支付及报告编制协议》、《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科目明细账、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韩城市XX镇西北庄磁铁矿地质普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根据勘察的实际情况,向被告递交了《韩城市西北庄磁铁矿普查补充设计调整方案》,并征得被告同意,履行了自己的勘察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1306304.88元并按双方约定月利率0.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勘察成果并不能使其办理采矿权证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自2014年4月19日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应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21日起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4920为了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宝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一九四煤田地质有限公司工程款1306304.88元,并自2014年9月210日起,以拖欠工程款1306304.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5%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7元,减半收取9988.5元,由被告陕西宝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青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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