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47431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与被告***、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旺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天津旺隆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责任认定结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无事故责任。),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和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C×××××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旺隆公司,该车辆现挂靠在被告天津旺隆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天津旺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C×××××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原为太平洋财险天津分公司北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了被告天津旺隆公司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16,57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以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天津旺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上述财产(道路护栏、灯杆)损失共计16,570元;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以及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天津旺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道路护栏、灯杆)修复费用共计16,57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公路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0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旺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同时在上述期限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予以处理)。
审判员 刘卫东
书记员 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