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

某某与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0民初7164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系***丈夫),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民,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0712923508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天津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陈兵民,被告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00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公路管理局给付2001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路管理局承担。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000年5月至2009年5月双倍工资6万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天津市公路局东丽分局(公路管理局前身)聘用***从事保洁、食堂辅助工作。200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从事局机关卫生整理及其他,月工资300元,每月25日后结算(现金)。该合同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后双方又续签2次合同至2001年2月。之后公路管理局不再签订合同,也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按照要求持续工作至2009年5月,并于次月服从公路管理局安排,分配至公路管理局下属单位天津市东丽区公路工程施工所工作。2019年8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路管理局辩称,2000年5月至2009年5月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提供劳务内容及时间,足以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存在劳动关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有诉请均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25日,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东丽分局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0年5月25日至2000年8月25日。2000年5月至2009年5月,***在公路管理局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路管理局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明,公路管理局原名称为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东丽分局。
2019年8月19日,***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作出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19]第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仲裁申诉时效的约束,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09年6月已明知其开始为天津市东丽区公路工程施工所工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故公路管理局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关于确认2009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故本院分段论述。关于2008年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项待遇并非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因***自2009年6月已明知其开始向天津市东丽区公路工程施工所提供劳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等法定情形,故公路管理局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园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