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

某某、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钧(系上诉人之夫),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有,天津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7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00年5月25日开始,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当时被被上诉人安排在天津市东丽区工作,直到上诉人2019年7月离职都在上述地点工作。直至2019年8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益时才得知2009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公路工程施工所有过工作交接。但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对上诉人的工作如何安排,并未在2009年5月份明确告知上诉人。因此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为2019年8月,而非原审认定的2009年6月。若以上诉人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即上诉人自2000年至2019年7月离职期间未变更过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
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00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双方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给付2001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因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承担。庭审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000年5月至2009年5月双倍工资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25日,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东丽分局与***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0年5月25日至2000年8月25日。2000年5月至2009年5月,***在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工作并领取报酬,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原名称为天津市公路管理局东丽分局。2019年8月19日,***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该委作出津东丽劳人仲不字[2019]第2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仲裁时效。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仲裁申诉时效的约束,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09年6月已明知其开始为天津市东丽区公路工程施工所工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故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关于确认2009年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故一审法院分段论述。关于2008年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该项待遇并非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申诉时效的规定,因***自2009年6月已明知其开始向天津市东丽区公路工程施工所提供劳动,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等法定情形,故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2008年至2009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均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没有法律规定的仲裁中止或中断事由,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2008年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 真
审判员 武耀明
审判员 解 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 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