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

李某1与某某、某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0民初6320号
原告李某1,男,200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邢某(李某1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一号桥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李某1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2、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0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总计11782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8日4时40分许,**驾驶津D×××××号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3公里处时,其车辆碾压路面撒落泥土后失控,遇***驾驶京A×××××号货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以44KM/h的速度驶来,***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前部与**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二被告未有任何过错及违法行为,而被告***有超速驾驶的违法行为,这与造成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应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因为道路有泥土撒落导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道路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即使被告由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发公路有撒落物,事故由撒落物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及《公路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公路撒落物造成损害的,应由撒落物行为人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不能无限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承认***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是由于多方因素造成,各方无明显过错。相关证据材料显示事故发生地点有大量撒落物,且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驶向逆行,多方因素导致碰撞,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属于超速行驶,但车速为每小时44公里,与事故因果关系并不明显。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20%,其他由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责任。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8日4时40分许,**驾驶津D×××××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3公里处时,其车辆碾压路面撒落泥土后失控,遇***驾驶京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以44KM/h的速度驶来,***发现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前部与**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某1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李某1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李某1支付医疗费3539.90元。并于当日转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27日,住院28天,经诊断为:1、肱骨上端骨折;2、左桡骨干骨折;3、左外踝撕脱骨折;4、左内踝后方骨折;5、左距骨粉碎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7、多发肋骨骨折(右6-8、10、11);8、胸腔积液等。李某1支付医疗费111489.80元。总计医疗费115029.70元。
***所有的京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已分别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尽管公安交管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但是本着公平原则,其对损害结果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者对撒落的泥土未做到及时清除、警示等管理义务,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对损害结果应承担60%赔偿责任。其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向撒落泥土的行为人进行追偿。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李某1赔偿保险金。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关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的抗辩主张,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1050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总计107829.70元的40%即43131.88元。
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10502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总计107829.70元的60%即64697.82元。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17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