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7743号
原告:**,男,199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富士达自行车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主要负责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一号桥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
主要负责人:翟志,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斌,被告***、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9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139.39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理由:2016年2月28日04时4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3公里处时,车辆碾压路面散落泥土后失控,遇被告***驾驶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以44km/h的速度(经鉴定)驶来,***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的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洪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局认定,***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未发现**及李洪文有违法行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
被告***辩称,***所有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辩称,公路管理局已经对道路尽到了养护责任,不应承担本案中原告损失。因公安交通管理局未确定本案责任比例,本案另一伤者李洪文就其损失起诉时,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81号判决书认定,***对本案损害承担40%责任,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承担30%责任,**承担30%责任。因此同意根据该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根据3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81号判决书判决,已赔偿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洪文医疗费10000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同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情形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理赔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04时40分许,**驾驶小型轿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4.3公里处时,车辆碾压路面散落泥土后失控,遇被告***驾驶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津北公路由东向西以44km/h的速度(经鉴定)驶来,***发现情况采取措施的过程中,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右前部接触,造成**及其车上乘车人李洪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局认定,***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未发现**及李洪文有违法行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李洪文曾就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2016年12月16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6181号判决书确认,***对本案损害承担40%责任,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承担30%责任,**承担30%责任。该判决书判决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洪文医疗费10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面部挫伤,**受伤后在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
应**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30日、护理期限7日、营养期限7日。
另查,被告***驾驶的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为7949.3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原告共计住院3天,本院认定原告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7日,计21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30日,**主张3000元误工费,该金额未超过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予以确认。
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的误工期为7日,**主张700元护理费,该金额未超过天津市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对**主张的护理费700元予以确认。
交通费,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
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1680元。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4039.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对本案损害承担40%责任,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承担30%责任,**承担30%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各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医疗费应扣险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还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必需,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投保人所签保险合同中包括了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条款且已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充分、合理的提示说明,本院对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9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9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0139.39元的40%,即4055.76元。
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794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0139.39元的30%,即3041.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60元、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负担45元、原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月婷
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