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2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光电通信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近代化学厂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孙),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四十六研究所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的频率和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路面,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维管职责,不能无限制的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8116元;二、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三、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二原告***的赡养费30362.50元;上述三项合计的70%,计481993.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4日5时20分许,案外人周国民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劳安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东丽区津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北公路15.5公里处时,遇持逾期未审验驾驶证的***驾驶津J×××××号**牌轻型箱式货车,沿津北公路由西向东驶来,***车辆右前轮与路面散落的石块接触,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前部与*国民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有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观察情况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国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原告**英系死者***之妻,原告***系死者***之父,原告**系死者***之子。
再查,津A×××××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B×××××号劳安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被告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国民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了***、***、**与案外人天津健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62.50元,总计738598.5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总计1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总计628598.50元的30%即188579.55元。该判决已生效,上述款项已执行完毕。
赵铁锁发生交通事故路段津北线,属二级公路,系被告管理路段。2016年2月23日,被告员工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巡查和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路面散落的石块与***驾驶的车辆右前轮接触后,***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前部与*国民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当场死亡,***受伤。***驾车上路行驶,观察情况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该段公路的管理者,按照公路法的规定,交通主管部门有保护公路和公路设施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职责。被告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已进行了每天一次的清扫作业。虽然事故发生时路面存在散落石块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考虑目前城市道路清扫工作的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等条件的局限性,道路清扫工作不可能做到实时清扫。作为承载公共交通功能的公路,存在遗落物的可能性,亦属客观事实,但并不必然导致认定被告对此存在过错。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承担10%赔偿责任。(2016)津0110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8116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362.50元,三项总计688598.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应以(2016)津0110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已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应予核减。结合被告应承担10%的责任,确认被告应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金额为62859.8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62859.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承担354元,被告承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处养管省道现状登记表、公路养护工作日志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前述证据虽可证明上诉人对事故公路进行了清扫工作,但是,***车辆右前轮与路面散落的石块接触,后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车辆前部与*国民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当场死亡,***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确为客观事实。有鉴于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上诉人承担1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负担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哈欣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