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

**和与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丽民初字第5383号
原告刘久和。
委托代理人**,天津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先锋东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君亦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久和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久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5元,由原告刘久和负担。
审判员权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