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

某某与某某、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4民初282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住所地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4号。(以下简称武清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单新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清交通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武清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上午8时15分许,原告与原告的妹妹赵聪骑行电动车在武清区廊良公路崔黄口医院南200米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时,突然公路右侧的树木因被告疏于管理造成树木折断,将原告、原告的妹妹赵聪连人带车砸到在路上,造成原告及原告的妹妹赵聪身体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报警后,**口派出所的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并拨打120,原告被送到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未愈出院。折断的树木原系被告***种植,后此树木因修道转给被告武清交通局管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医疗费等费用,二被告相互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76.54元,误工费7474.06元,护理费3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车损2700元,以上共计16981.9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被告于2002年自崔黄口三街处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杨树。2006年修建廊良公路,该公路与本被告承包土地相邻,公路管理所在路旁种树,本被告发现后没有允许,后经乡里村里协调,本被告收到原村长***给我的2000元后,将本被告自行种植的三排树中靠近廊良公路的一排交给路政管理,其余两排由本被告管理,当时没有书面协议,但本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没有变化。自2006年修路以来,本被告没有再管理过靠近廊良公路的一排杨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清交通局辩称,本被告既不是树木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树木的管理人,故本被告对此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自武清区****街承包土地,后在该块土地上种植三排杨树,2006年廊良公路建成,紧邻被告***承包土地。2016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案外人赵聪骑行电动车携带原告至廊良公路延长线******时被路边突然倒下的***到,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痛病,气滞血瘀,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发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4天,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4532.24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4月13日、4月20日到武清区中医医院治疗,分别花费297.8元、163.7元、182.2元,以上医疗费金额共计5176.54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亲属进行护理。武清区中医医院为原告开具诊断证明,共计建休34天,原告所在单位唯品会(天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注明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31日期间,有38天未上班,减少工资收入为6979.06元,原告并提供了工资存折流水及纳税凭证证明误工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故成讼。庭审中,原告提供购买电动车的收据一张,写明购买金额为2700元,但是对于电动车的修理费用并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自武清区崔黄口镇三街承包土地并种植三排杨树,2006年廊良公路建成,其承包土地紧邻公路,被告武清交通局认为自身并非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已将紧邻廊良公路的一排杨树转给被告武清区交通局,结合被告***认可其承包土地的范围一直没有变化,故其对于其承包土地上种植杨树倾倒造成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金额本院支持5176.54元,护理费371.32元(92.83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误工损失,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及纳税凭证,本院以6979.06元为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购买新车的购置价格,对于损失情况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76.54元,误工费6979.06元,护理费37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3186.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6元、被告***承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甄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平和
本案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第二十条第二款、…….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
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