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单新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上诉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父亲。2014年4月15日14时,案外人***驾驶的津N×××××号北京小型客车,沿武宁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驶至西***口东时,因南侧路面维修,被告转至北侧公路行驶,因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将车辆撞至北侧路面下边的院墙上,致王少艳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亦未认定相关部门有任何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修路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亦未有任何路段提示,致使案外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007元,但未能提供被告任何相关责任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则表示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且施工单位完全按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的措施,安全设施齐全,且该路段于2013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原告发生事故时间跟施工单位修路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责任已经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武清交警支队进行责任认定,事故是单方责任,应该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证人尚春苓出庭作证及自作现场图均能证实案外人***沿武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案发前路口,发现因前方南侧修路且有石墩阻挡已经转至北侧行驶,案发现场与路口间有一段距离,与法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的现场图相吻合。同时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没有提出任何与被告有关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驾驶车辆沿武宁路自西向东行使,在发现前方修路,且有石墩阻挡的情况下,自行转至北侧行使,说明案外人头脑清楚,仅是因为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将车辆撞至北侧路面下边的院墙上,致王少艳死亡,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对此次事故具有任何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实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由于被上诉人修路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的路段提示,造成乘车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后,武清区交警支队对事故现场重新调查和询问,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在出事路段没有做任何安全标志,没有公告,所留的水泥墩就是被上诉人所辖的工程队设置。
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法可依,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修路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的路段提示,造成乘车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此事故公路由被上诉人修建,且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上诉人负担(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来
代理审判员豆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