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8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单新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4时,案外人***驾驶的津N×××××号北京小型客车,沿武宁路由西向东行使,由于被告方修路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任何危险警示标志,也没有任何的路段提示,造成原告开车撞击公路北侧院墙,***严重受伤,乘车人***死亡,***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308100元、丧葬费349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3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等共计4590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出事公路的产权单位和建设单位,也不是该路段的施工单位,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据被告了解,该路段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完全按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的措施,安全设施齐全,且该路段于2013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原告发生事故时间跟施工单位修路没有任何关系。3、本次事故责任已经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武清交警支队进行责任认定,事故是单方责任,应该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父亲。2014年4月15日14时,案外人***驾驶的津N×××××号北京小型客车,沿武宁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驶至西***口东时,因南侧路面维修,被告转至北侧公路行驶,因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将车辆撞至北侧路面下边的院墙上,****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亦未认定相关部门有任何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修路没有安全措施,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亦未有任何路段提示,致使案外人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9007元,但未能提供被告任何相关责任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则表示被告作为主体不适格,且施工单位完全按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相关文件规定设置了相应的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的措施,安全设施齐全,且该路段于2013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原告发生事故时间跟施工单位修路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责任已经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武清交警支队进行责任认定,事故是单方责任,应该由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另查明,原告证人尚春苓出庭作证及自作现场图均能证实案外人***延武宁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案发前路口,发现因前方南侧修路且有石墩阻挡已经转至北侧行驶,案发现场与路口间有一段距离,与本院调取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的现场图相吻合。同时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对案外人***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没有提出任何与被告有关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现场图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驾驶车辆延武宁路自西向东行使,在发现前方修路,且有石墩阻挡的情况下,自行转至北侧行使,说明案外人头脑清楚,仅是因为其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将车辆撞至北侧路面下边的院墙上,****死亡,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崔黄口大队出具津公交认字(2014)第0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对此次事故具有任何责任的相关证据,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实难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