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

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4号。
法定表人单新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会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马更贤的委托代理人向晓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天津市武清交通局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之夫、李四君之父***系原告单位退休干部。1991年4月原告出资1.2万元为***购买北辰区宜兴埠赵家房子平房2间共81平方米,由***与***夫妇居住。***与原告签订经过武清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一份,约定***只有居住权,所有权归原告,***夫妇百年之后该房由原告收回。近期原告调查发现涉诉房屋已被拆迁,原告派人与二被告联系了解情况,要求二被告返还拆迁利益,二被告拒绝提供处置情况,原告无奈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因处置原告所有的房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4万元。
一审被告马更贤辩称,首先,自1992年被告马更贤的丈夫***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之日起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其次,原告起诉二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本案二被告处置涉诉房屋致使涉诉房屋被拆。从原告单位在1994年进行住房改革时未涵括本案涉诉房屋可以推断出本案涉诉房屋于1992年由***上交给天津市床单六厂从而从天津市床单六厂换取楼房一套的处置行为原告是知情且同意的。同时被告***也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对***的处置行为是知情的。第三,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原告也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与本案有任何关联。综上,被告***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马更贤第一点和第三点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被告**君系母子关系,被告马更贤之夫、被告李四君之父***(又写作***、***)系原告单位退休干部。***于1991年从原告单位退休,2000年去世。1992年原告为解决其单位退休干部***在津住房问题,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拨款1.2万元给***用于购买***自选的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赵家房子的私人住房两间,面积为81平方米,该房屋使用证编号为9-402。该房屋购房款为1.1万元,房屋过户费用共1320元,其中***独自缴纳550元,与房屋出卖人***共同缴纳770元。
原告与***就原告拨款给***购买房屋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并于1992年5月在武清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协议约定***所购房屋产权属原告,***与***夫妇享有居住权。***对该房屋不得转借、转租,***与马更贤的子女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待***和***去世后由原告将房屋收回。天津市床单六厂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被告***作为其单位职工,在1992年将涉诉房屋上交天津市床单六厂后分得位于天津市河北区民权门靖江路天江里4-9-101房屋一套。
经一审法院走访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宜兴埠镇动迁办公室,证实涉诉房屋现已于近几年被拆迁,签订拆迁协议的还迁主体不明。涉诉房屋拆迁时按证载面积1∶1定向还房,还迁主体不愿意进住定向还迁房时,可在还迁房落实后选择由拆迁人回购,回购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人系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居住使用权人为被告马更贤。被告马更贤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对涉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应保证在居住使用过程中对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不造成侵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其所居住使用的房屋已于1992年按规定上交天津市床单六厂并经原告同意,其对涉诉房屋被拆没有任何责任,应对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未能证实其上交涉诉房屋系按政策之必须行为。在庭审中其仅提供一份由天津市床单六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的出具单位未到庭接受质询,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被告马更贤的陈述也存在矛盾的地方,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及其夫***作为使用权人在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处分涉诉房屋,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未尽到管理人的职责,致使房屋灭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并非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人,没有管理责任,其也非受益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而不应得到法院保护的问题,因涉诉房屋现已被拆迁,物已经不存在,原告现在主张的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从性质上来说系基于原告之所有权受到侵害致灭失而产生的物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行使应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权利被侵害之日系涉诉房屋被拆迁而致灭失之日。从本院调查走访的情况来看,涉诉房屋被拆迁显然没有超过二十年,故对二被告之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按照现在本地区还迁房购买价格8000元/平方米计算,因没有鉴定评估的标的物,且涉诉房屋被拆迁并非现在,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涉诉房屋证载面积为81平方米,经询有关部门得知涉诉房屋拆迁时定向还迁房回购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涉诉房屋所得还迁房回购总价应为32.4万元。一审法院参照涉诉房屋还迁房回购价确定被告马更贤应予赔偿的数额。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房屋损失32.4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担负2550元,由被告***担负25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判决后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与上诉人马更贤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诉称:1、***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天津市床单六厂职工,而***才是该厂职工,据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了解是马更贤与李四君共同处置了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财产。2、涉诉房产应按共同区域房产作价评估,该房拆迁时该地段应按8000元/平方米作价。故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与李四君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财产损失64万元。
上诉人马更贤辩称,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是否是床单六厂的职工,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关于房屋价值问题,因为***并没有侵犯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物权,所以无论房屋价值是多少都不应该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更贤亦不服一审判决,其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马更贤侵犯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物权,严重背离事实,缺乏法律依据。侵犯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权利的是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而非马更贤。2、一审法院对马更贤出具的“天津市床单六厂情况说明”这一证据的认定存在明显矛盾和错误。3、一审法院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宜兴埠动迁办公室调取的证据,未在庭审时出示,也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未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4、一审法院关于一审原告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马更贤请求:1、撤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4)辰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诉讼请求。2、判令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针对上诉人马更贤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确认了马更贤侵犯了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物权是客观事实。虽然房屋登记在***的名下,但实际所有人是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这一点马更贤和李四君非常清楚,他们只有居住权。因为***的行为才导致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财产灭失。一审法院认定***侵犯了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物权是正确的。天津市床单六厂的证明没有印章,出处无法证实。处置财产时间问题,因为房屋所有权转移应该从登记开始,登记没有变更,故一审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对*四君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拨款给上诉人马更贤之夫***购买涉诉房屋,并签订协议约定涉诉房屋产权保留等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天津市武清县公证处公证,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作为涉诉房屋使用权人,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处分该房屋,给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涉诉房屋拆迁回购价格,认定马更贤赔偿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房屋损失32.4万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中,案外人天津市床单六厂出具书面说明,证明马更贤将涉诉房屋上交是经过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同意的,但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对此予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认为一审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四君非协议当事人,也非房屋使用权人,故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要求李四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及上诉人马更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马更贤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张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