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6786号
原告王××(未成年)。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地址武清区杨村镇泉发路×号。
法定代表人单新源,局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未成年)与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20时,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崔公路大碱厂镇二王公庄村口北侧,撞到被告因施工砍伐倒在公路边的大树上,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与***(未成年)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5200.38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550.4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1206.78元,要求被告按50%责任赔偿50603.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被告在杨崔公路大碱厂镇二王公庄村口北侧砍伐树木,该树木是本人在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购买的树木;砍伐树木时该道路已设置了警示标志,一切行人车辆禁止通行;该路段是前面砍树后面进行清理,因为树木比较多,如果有清不完的只能第二天清理;对交警支队的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不认可,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辩称,本单位已将树木卖给***,有买卖协议,该事故与本单位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20时,***(未成年)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杨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崔公路大碱厂镇二王公庄村口北侧,撞击公路路面上因施工砍伐的行道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未成年)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25195.38元(含救护车费180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于2014年10月17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评定,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股骨干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左下肢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称因就医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16天及亲属***护理1天,*一×从事个体经营批发零售业,按每天154.40元主张16天护理费共2470.40元,提供了天津古贺商贸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原告按每天80元主张由***护理1天的护理费,自愿放弃。***所砍伐的树木是***以案外人**名义在天津市武清区交通局处购买的,提供了武清区公路管理所与案外人**签订的伐树协议。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因道路施工砍伐路两侧树木未设置警示标志,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成年)骑行电动自行车未达到法定年龄,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一部分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未成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25195.38元,本院凭票据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16天,每天按50元、15元计算,分别确认为800元、2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按每天154.40元主张16天共2470.4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80元主张由***护理1天的护理费,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尊重;关于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支持20年的10%,确认为6531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鉴定费1500元,是原告支出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案未能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51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470.4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021.78元,由被告***赔偿49510.90元(99021.78元×50%)。
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伟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